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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告
劉志楠
被告
葉宏燈
被告
呂信達
被告
張金男
被告
孫泰山
被告
曾明松
被告
呂寶貴
被告
莊學順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恆俊為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間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獲准,復因訴外人黃恆俊聲請雅新公司終止重整,而於98年7月21日因關係人會議未可決重整計畫等原因,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l 號裁定終止重整,本院並即依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股東之聲請,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訴外人黃恆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抗字第165號裁定廢棄上述一審法院裁定,復經原告及其他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上述二審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黃恆俊曾於99年3 月19日以少數股東身分,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經濟部於99年4 月14日許可。而被告雅新公司業於99年6 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詎訴外人黃恆俊竟仍於99年6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等8 人(以下合稱被告8 人)為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由經濟部於99年10月13日准許變更登記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章。

㈡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⒈雅新公司重整程序於98年7 月20日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本院並於98年8 月19日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於有廢棄臨時管理人之「確定」裁定前,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不停止執行,張秀夏律師為合法之臨時管理人,故訴外人黃恆俊於再抗告法院以裁定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進而維持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之前,逕向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不合法,則黃恆俊依據該項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法律依據即失所附麗,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據而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與雅新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董事,所作成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又,被告雅新公司業於99年6 月1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於有駁回破產宣告聲請之裁定「確定」前,該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停止執行,雅新公司法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解消,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皆已不存在,即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及法律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均屬不成立。

⒉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實務上曾認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惟晚近實務見解,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或就法人格已解消且不視為存續之公司,仍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實際上並非公司合法之意思決定機關,應不能視為有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會存在,則該所謂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法律上應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可言,其法律效果應屬不成立,是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倘本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應屬無效,原告則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被告8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於法無據,其所為選任被告8 人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是被告8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⒈被告8 人以雅新公司之名義、劉志楠兼法定代理人及其餘7人之個人名義,就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宣告破產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上述一審法院裁定後,被告劉志楠即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函予破產管理人,請求交接職務,試圖於雅新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值」約新臺幣280 億之情形下,仍擬侵奪已由法院宣告破產,應由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價之破產財團資產,致債權人可受清償之資產,脫離法院指派破產管理人之管理監督,而又重新落入支持原經營團隊之原股東掌控之高度風險。

⒉被告劉志楠自變更登記為雅新公司負賣人後,即以雅新公司負責人自居,對外以雅新公司之名義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德與重整人提出各種刑事訴訟,企圖影響以及阻擾雅新公司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令原告與銀行團等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劉志楠等人更一再以雅新公司名義登報刊登廣告誤導社會大眾誤以為雅斯公司尚非破產狀態,並企圖利用媒體貶損社會對審理雅新公司之法官與原告之觀感,且屢將原告與雅新公司重整團隊劃上等號,令原告商譽受損;又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二項決議「正式向遠東商銀重整團隊各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使原告持續有受訴追之危險,亦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而原告原本已遭受之侵害雖已不能復原,然往後原告預計將遭受之侵害則可藉由本院之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⒊因經濟部商業司之變更登記公示資料,不僅使第三人可能誤認為劉志楠為雅新公司合法代表人,因而受有交易安全之風險,且因上開變更登記後,各銀行受票據交換所告知雅新全司已變更負責人,致雅新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而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受有可能遭人申請變更或領款之風險,雖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獲本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劉志楠等人行使雅新合司董監事職權,惟於被告劉志楠等人尚未獲禁止行使職權之期間,渠等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對雅新公司發生效力,此事涉原告與銀行團等債權人之權益;又雅新公司縱已進入破產程序,然考量破產之裁定並無使公司不實公示登記溯及失效之效力,倘被告於該期間(99年10月13日迄100 年4月12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何不利債權人情事,非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之裁判無法達到保護原告與銀行團債權人之權益。又雅新公司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後,雅新公司之印鑑即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使用,然經濟部卻以雅新公司印章為第三人取走為由,允許他人檢具相關訴狀、收據及印章等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以致於雖實際上被告8 人並非雅新公司董、監事,但因經濟部背書之登記公示外觀依舊存在,其等即得仍仗勢公示外觀所呈現之形式性以合法代表雅新公司,令目前雅新公司呈現破產管理人之實質代表性及劉志楠等人在經濟部商工事業登記公示之形式合法性,形成名實不符之怪異現象,而被告劉志楠等人持續對外公然以雅新公司代表人、董事會之地位活動,已嚴重響交易安全並損害雅新公司及相關人等之權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⒋被告孫泰山所組成之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係以為雅新公司受害股東爭取權益為成立宗旨,其與被告劉志楠並先後擔任會長,然對於其等遭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5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一事,股東自救會之網頁訊息中未見蛛絲馬跡,並未告知股東當前正確之訊息,則被告劉志楠、孫泰山仍以雅新公司董事自居,此舉無疑仍有使善意第三人受損害之疑慮;而雖循過去經驗,可預期果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後,該股東自救會網站依舊不會置入此不利訊息,惟相信透本院之判決,可產生對外公示之作用,對上述交易安全疑慮亦可大為降低。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㈤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6 月14日召集雅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8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於99年6 月14日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6 月14日召集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

⑵確認被告8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於99年6 月14日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8人抗辯略以:

㈠原告身為雅新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本即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或被告8 人與雅新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或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而生任何影響,被告8 人未曾否認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然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於雅新公司重整、選任臨時管理人、破產程序之中,均由原告之團隊掌控雅新公司,被告8人從來未能掌握雅新公司,此由本院駁回被告等聲請命破產管理人交接予被告之裁定,即可見一斑。況至今為止破產管理人亦未曾表示雅新公司之印鑑有遭變更或領款之情事發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云云,顯然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雅新公司另以:對原告所述無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㈠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日間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本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6年度整字第l 號裁定終止重整後,於98 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本院合議庭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抗字第165 號裁定廢棄上開一審法院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復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上開二審法院裁定確定在案。

㈡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濟部於99年7 月27日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上開一審法院裁定,經濟部於99年11月間註銷雅新公司破產登記;嗣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上開二審法院裁定,經濟部於100 年3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2406190 號函再度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訊得機械公司等12人就上開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最高法院復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迅得機械公司等5 人就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所提之抗告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3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99年4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70150 號函許可該項申請。嗣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6 月14日召開名義上雅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劉志楠、葉宏燈、呂信達、張金男、孫泰山為董事,被告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為監察人;經濟部並於99年10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223960 號函准許變更登記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章。

㈣被告前曾主張黃恆俊為雅新公司股東,業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已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分別為董事、監察人。而經選任為董事者,同日並即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原告劉志楠為董事長,而對雅新公司起訴,請求雅新公司應偕同渠等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渠等,並交付雅新公司印鑑大章1 枚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終止重整裁定、破產裁定、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開於法不合,其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伊之權利因此有受侵害之虞,且得藉由本件訴訟判決予以除去等語;被告8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於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予明定。準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者,應就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因經濟部准許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8 人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使第三人可能誤認為劉志楠為公司合法代表人而受有交易安全之風險,且雅新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而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受有可能遭人申請變更或領款之風險;又雅新分司縱已進入破產程序,然破產裁定並無使公司不實公示登記溯及失效之效力,倘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何不利債權人情事,非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之裁判無法達到保護原告與銀行團債權人之權益云云。然而:

⒈按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進行清理債務之程序。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亦已不存。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一但經破產宣告,更無從召集所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縱原有股東召集、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縱選任所謂之董事、監察人,乃至作成所謂之決議,亦屬無效。而雅新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被告係雅新公司已經本院破產宣告之後,始於同年6 月14日召集所謂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按諸前揭說明,於破產宣告後,縱形式上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所作決議亦屬無效,被告8 人前訴請雅新公司應偕同渠等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渠等,並交付雅新公司印鑑大章1 枚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乙案,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就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效力之問題,本已無所爭議。

⒉況且,經濟部於99年7 月27日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6 頁 反面至第58頁)在卷可稽,自該時起被告雅新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已有破產之註記。嗣雖因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上開一審法院裁定,經濟部於99年11月間註銷雅新公司破產登記,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後,經濟部已於100 年3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2406190 號函再度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為憑。其後,被告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訊得機械公司等12人就上開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最高法院復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迅得機械公司等5 人就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是該宣告破產事件於101 年3 月1 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亦已確定在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效力之法律關係,早已明確而無爭議問題。

⒊而關於經濟部於99年10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223960 號函准許變更登記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章之後,被告究竟有無以雅新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雅新公司與其他第三人為妨礙雅新公司債權人得經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不利交易行為等情,原告僅空言第三人可能誤認為劉志楠為公司合法代表人而受有交易安全之風險,以及雅新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而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受有可能遭人申請變更或領款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第三人因誤認被告劉志楠為雅新公司合法代表人而受有交易安全之風險,或有何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遭人申請變更或領款之情,則上開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是否確造成不利於原告等雅新公司債權人之情事發生,進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已有疑義。況公司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最高據此認定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而,倘若被告8 人曾以雅新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雅新公司與其他第三人為妨礙雅新公司債權人得經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不利交易行為,或申請變更往來銀行之原留公司印鑑或領取款項,倘該第三人或銀行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受有信賴登記之保護而無從消解其效力時,亦應逕由雅新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以資救濟,原告為雅新公司債權人因此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⒋又,經濟部於100 年3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2406190 號函復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且雅新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業100年10月6 日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確定在案。自100 年3 月30日起,藉由經濟部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可得知雅新公司已為破產登記,並以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公司代表人等情,是亦已無其他第三人誤信被告為雅新公司代表人而與之交易之可能,故仍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存有確認利益。

㈢次查,原告復稱被告劉志楠自變更登記為雅新公司負責人後,即以雅新公司負責人自居,對外以雅新公司之名義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德與重整人提出各種刑事訴訟,企圖影響以及阻擾雅新公司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令原告與銀行團等債權人受有損害云云。然而,姑不論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重整人與原告法人,本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等同視之,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或重整人所提起之訴訟,與原告法人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或重整人個人之訴訟,執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理由。而被告以雅新公司負責人自居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或重整人個人所提起之訴訟,法定代理權合法與否之問題,亦應由該等個案各自認定裁判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定其就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存在。

㈣此外,雅新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因被告8 人董事、監察人身份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8 人及雅新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6 月14日召集雅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⑵確認被告8 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於99年6 月14日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以及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6 月14日召集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⑵確認被告8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於99年6 月14日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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