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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

再抗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陳慧滿律師
相對人
癸○○○

      C○○

      卯○○

      甲○○

      戊○○

      丑○○

      乙○○○

      丁○○

      午○○

      庚○○

      地○○

      申○○

      寅○○

      亥○○

      玄○○

      宙○○

      宇○○

      A○○

      己○○

      辰○○

      巳○○

      辛○○○

      子○○

      未○○

      B○○

      天○○

      酉○○

      黃○○

      戌○○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兩造及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銀行(下稱合庫等9家銀行),於原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公司前經原法院裁定重整,惟復經裁定終止重整,依公司法第308條第3款規定,原本因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等職權,即應恢復,然雅新公司原董事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不再具備董事身分,是雅新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存在,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雅新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第一審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 至286、288、289、292、29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對之向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提起抗告,略以:張秀夏律師乃重整團隊及再抗告人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其等關係匪淺,尤以張秀夏律師前擔任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時,對於重整人不積極從事營運,僅計畫處分雅新公司之不動產,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使雅新公司淨值成為負數,均不思監督,甚至為其護航,排除股東權行使,復引進華裔人士鍾事原為潛在投資人,其資金證明、資力及資歷皆有疑義,嚴重侵害雅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況張秀夏律師亦為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指定之破產管理人,迄今持續匯出或處分雅新公司資產,無意召開股東會選出適當經營團隊,且將來雅新公司股東可能於召開股東會時,請求雅新公司對張秀夏律師求償,足徵張秀夏律師不適於擔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選任伊等推舉之雅新公司股東張金男會計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原法院第一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訊問伊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致未能察知張秀夏律師有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存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第一審裁定等語。

三、抗告法院則以: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攸關公司能否正常經營及存續等重大問題,影響聲請之股東、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兩造與合庫等9家銀行,復未依同法第32條規定,針對張秀夏律師是否確無相對人所指之爭議,是否確為符合雅新公司最佳利益之人選,為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逕予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有未合。爰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由第一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下稱原裁定)。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既為雅新公司終止重整裁定後始進行之程序,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乃抗告法院竟予誤引,並據以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以第一審法院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為不當,而廢棄第一審裁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裁定既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308條第3款、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新公司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後,嗣已於98年7月20日裁定終止重整,而雅新公司原董事資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恆俊、呂寶貴、陳傳吉、吳良榮等人,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喪失董事身分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雅新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董事辭任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堪認雅新公司目前確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兩造及合庫等9家銀行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六、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

第1、3項亦有明文。而該法條立法時,於立法院審查會特別將該第3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可見該第3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且未必須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非屬公司重整程序事件,是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可,要無同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可言。乃抗告法院竟認已經裁定終止重整之雅新公司,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法院未經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不當,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揆之前揭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法官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另非訟事件法第32條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查抗告法院亦為事實審,其就相對人所爭執張秀夏律師不適任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節,是否屬實,並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更何況相對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已具狀對選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事及其人選,逐一表示意見(略如附表所示,不一一臚列),抗告法院既無難自為調查裁定情事,乃竟命在同法院之第一審更為處理,依上說明,自欠允洽。

八、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癸○○○部分:
    ㈠抗告狀第3頁(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21頁)。
    ㈡緊急陳報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26至30頁)。
    ㈢緊急陳報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83頁)。
    ㈣緊急陳報二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278頁)。
    ㈤緊急陳報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二第33至37頁)。
二、C○○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34至39頁)。
三、甲○○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46至51頁)。
四、戊○○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58至63頁)。
五、乙○○○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70至75頁)。
六、卯○○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82至87頁)。
七、丑○○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94至99頁)。
八、丁○○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06至111頁)。
九、午○○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20
    頁。
十、庚○○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8
    頁)。
十一、地○○、申○○、寅○○、亥○○、玄○○、宙○○等6
      人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30至135頁)。
十二、宇○○、A○○、B○○、戌○○、黃○○、天○○、酉
      ○○、己○○、辰○○、巳○○、辛○○○、子○○、未
      ○○等13人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46至151
      頁)。
十三、丙○○部分:抗告狀(見原法院抗字卷一第160至165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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