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49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即破產管理 陳丁章律師
人 呂正樂會計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起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依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聲請,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張秀夏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嗣上開裁定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98年抗字第165號裁定廢棄,惟經原告及其他聲請人等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業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 5號裁定確定。被告雅新公司並於99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嗣該裁定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惟其廢棄理由為於一審裁定破產宣告前,張秀夏律師始為雅新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審裁定未命合法承受訴訟於法不合,現原告等已對此提起抗告,是以於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之駁回破產宣聲請之裁定確定前,99年度破字第7、8、11號宣告破產裁定不停止執行,則被告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秀夏律師,惟被告雅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恒俊於99年3月19日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99年6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選任其餘被告為被告雅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雅新公司既於99年6月11日已宣告破產,其法人格已因破宣告而解消,而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則訴外人黃恒俊於99年6月1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其他事項之決議,自均屬不成立,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而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與共同被告雅新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據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董事所作成之董會決議亦屬不成立。詎被告癸○○等八人竟另以被告雅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發函被告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請求交接職務,意圖侵奪已由法院宣告破產,應由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之破產財團資產,致債權人可受清償之資產脫離法院指派破產管理人之管理監督,而又重新落入支持原經營團隊之原股東掌控之高度風險。為此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恒俊於99年6月14日召集雅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確認被告癸○○、戊○○、甲○○、己○○、壬○○、辛○○、乙○○、庚○○八人與共同被告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癸○○、戊○○、甲○○、己○○於99年6月14日,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等語。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再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詳。蓋因團體事件涉訟者,其訴訟資料之蒐集,以由該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為便利。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亦著有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基礎事實與主要爭點,應為被告雅新公司之聲請重整、破產之效力如何?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有不成立或者無效事由?上開基礎事實與爭點之證據資料,衡情應均存放於雅新公司之上開主事務所;同時,關於被告雅新公司之重整、破產事件及臨時管理人是否應予解任等民事案件,均先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關案件之卷證資料亦應存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基於考量法院調查與蒐集證據之便利性,參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本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而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本案既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範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被告癸○○之住居所雖然位於本院轄區之內,然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9條之規定,以被告雅新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案共同管轄法院。
四、綜上,本案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