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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楠
被上訴人
葉宏燈
被上訴人
呂信達
被上訴人
張金男
被上訴人
孫泰山
被上訴人
曾明松
被上訴人
呂寶貴
被上訴人
莊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追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此項權利之行使,仍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之當事人如下:

⑴上訴人起訴列載被告「雅新公司(破產中,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有起訴狀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9號卷第3- 4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逕自改列被告為「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10頁)。

⑶原審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惟上訴人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雅新公司(破產中,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等3 人亦係以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委任王柏棠律師為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到院進行訴訟。因雅新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概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是本件第一審於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惟其事實上應係以「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等3人即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為被告所進行之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⑴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有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⑵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要對『雅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更提出訴狀改列「被上訴人即被告雅新公司『兼』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見本院卷第194 頁)。

⑶本院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不完足,乃行使闡明權以:「雅新公司與破產管理人間為何使用『兼』字,其等間之關係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劉志楠都是以雅新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對外提起訴訟,惟雅新公司業已聲請破產,並由破產管理人對外處理雅新公司事務,所以我們將雅新公司與破產管理人間的關係以『兼』字稱呼…(問:雅新公司業已宣告破產,上訴人要對何者提起訴訟?)…雅新公司。(問:破產管理人部分要如何處理?)也要追加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追加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雅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這三個破產管理人也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

⑷上訴人明白表示「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及「雅新公司」均為當事人,應可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除保留「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外,另追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被上訴人。

⒋但,雅新公司經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應概由破產管理人行之,詳如前述。上訴人仍堅持追加雅新公司(破產人)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逕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聲明如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9號卷第4 頁起訴狀):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訴外人黃恆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4日召集雅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②確認被上訴人劉志楠、葉宏燈、呂信達、張金男、孫泰山、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下稱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被上訴人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

②確認被上訴人8 人與雅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餘均如上列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⒊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19 頁):

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⑵確認被上訴人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等4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等3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惟其「全部」決議之具體內容為何?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決議不成立與決議無效應如何審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與劉志楠及雅新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之陳述均不完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⑴上訴人撤回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⑵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劉志楠等8 人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所作成劉志楠當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

⑶關於「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劉志楠等8 人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又於102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301 頁)。

⒌據上,本院審理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等4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等3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㈢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庭提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於書狀末頁記載「…黃恆俊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所選出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杖恃雅新公司之名義四處証告濫訴,並以雅新公司名義廣發廣告誣陷前重整團隊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前重整監督人亦深受其害…請准予上訴人追加黃恆俊為本案被告…」等語,但未於當事人欄增列被告黃恆俊及其住居所,亦無對黃恆俊所為之訴之聲明,更無對黃恆俊起訴之訴之事實等,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追加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志楠等人藉由本件股東會決議當選雅新公司董、監事後,多次利用經濟部違法變更雅新公司董、監事登記之取得外觀,向士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告訴(發)包括雅新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黃春富、陳惠周、重整監督人林寬照、張秀夏等人涉及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是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於本件訴訟中,不惟是事實上利害關係,更具有法律上關係,只能藉由法院之判決除去法律上遭偽雅新公司董監事濫訴誣告之法律上風險,爰聲請對第三人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等4 人告知訴訟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核與第三人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等4 人無關,該等第三人僅係雅新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本件不論確認判決結果如何,僅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並不及於該等第三人。該等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兩造任何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則上訴人請求以該等第三人為受告知人,於法不合,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恆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以少數股東身分,申請經濟部許可,於「99年6 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 人為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劉志楠、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於「99 年6月1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9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辦變更公司登記在案。

㈡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裁定終止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後,已於「98年8 月19日」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訴外人黃恆俊雖對該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張秀夏係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效力,況雅新公司更於99年6 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雅新公司法人格已因而解消,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皆已不存在,即無召集股事會之法律依據,訴外人黃恆俊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聲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9年6月14日所作成選任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與雅新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董事,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 人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是否有效,伊等與雅新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結果,對上訴人係雅新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不生任何影響,伊等亦未曾否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危險。

㈡上訴人主張劉志楠以雅新公司負責人自居,對外以雅新公司名義對重整人等提出各種刑事訴訟,或刊登廣告誤導社會大眾誤以為雅新公司尚非破產狀態,企圖利用媒體貶損社會對審理雅新公司之法官與上訴人之觀感,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正式向遠東商銀重整團隊各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使上訴人持續有受訴追之危險等,均非得藉由本件判決所得除去,本件訴訟應不具確認利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不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不爭執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孫泰山、呂信達、張金男、葉宏燈等4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等3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系爭董事會所成劉志楠當選雅新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 頁):

㈠雅新公司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l 號裁定准予重整,於98年7月21日裁定終止重整;另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 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抗字第165號裁定,廢棄上開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一審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上開原審第二審裁定而確定在案。

㈡原雅新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恆俊,於99年3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召集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99年4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該項申請。訴外人黃恆俊嗣於99年6 月14日形式上召開雅新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葉宏燈、呂信達、張金男、孫泰山為董事,被上訴人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劉志楠、葉宏燈、呂信達、張金男、孫泰山於99年6 月14日形式上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劉志楠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經濟部並於99年10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變更登記雅新公司上開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印鑑章。

㈢雅新公司於99年6月11日經原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經濟部於99年7月27日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 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上開第一審裁定,經濟部於99年11月間註銷雅新公司破產登記。 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本院上述第二審裁定。經濟部於100年3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再度為雅新公司破產登記。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訴外人訊得機械公司等12人就上開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迅得機械公司等5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 人起訴主張「黃恆俊為雅新公司股東,業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已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等8人分任董事、監察人。經選任為董事者,同日並即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上訴人劉志楠為董事長」等語,請求雅新公司應偕同渠等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渠等,並交付雅新公司印鑑大章1枚, 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 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認定「雅新公司經法院於99年6月11日破產宣告後,始於同年6月14日召集所謂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參諸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更無從召集所謂股東會,乃至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縱形式上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所作決議亦屬無效。準此,劉志楠等8人主張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顯屬無效,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人無從基於無效之決議取得已破產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況雅新公司董事會、監察人等機關業已不存,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人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人請求︰雅新公司應偕同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志楠等8人,並交付雅新公司印鑑大章壹枚,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方面: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經法院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訴外人黃恆俊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聲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等語。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第301頁反面)。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不爭執,足認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各事項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人方面: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不成立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屬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係劉志楠當選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基礎事實,得另行提起確認雅新公司與劉志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於本案已併為確認劉志楠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則上訴人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自承雅新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後,本件請求確認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董事、監察人所有的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2 頁),亦即上訴人係以「過去」之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仍有未合。

⑵上訴人主張:劉志楠等8 人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正式向遠東商銀重整團隊各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相關人員立即提起告訴」,使伊持續有受訴追之危險,對伊造成重大影響;劉志楠等8 人以雅新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義登報刊登廣告誤導社會大眾雅新公司並非破產,並以不實之文字誣指「遠東銀行重整團隊」推動雅新公司破產、與法官勾結等情,對伊之名譽信用產生鉅大影響;劉志楠等8人無視雅新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仍以雅新公司名義,對伊公司任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自然人代表李俊德等人起訴,企圖入人於罪,再次傷害伊之信用及名譽;劉志楠等8人於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於陳報狀中猶稱「其告訴係先前提出,後續之假處分不能溯及影響其以雅新公司名義提起之告訴」,公然挑戰法院公權力,對於法院之查封標示之效力視而不見,構成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伊為上開假處分,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本件訴訟結果攸關該擔保金得否全額取回等法律上風險云云。惟:

①雅新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劉志楠等8 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反面),足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就此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對劉志楠等8 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況,劉志楠等8 人非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其等仍以或將以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此係劉志楠等8 人有關「訴訟權」之行使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劉志楠等8 人有無違背查封效力罪,此係劉志楠等8 人之「刑事」責任問題,非本件「民事」判決所得除去;劉志楠等8 人對上訴人以外之人起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得否取回假處分之擔保金,需依相關之法律規定,非上訴人與劉志楠等8 人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均難認其此部分之訴有何確認之利益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雅新公司起訴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其餘部分,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志楠等8 人與雅新公司兼劉志鵬律師等破產管理人3 人間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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