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2號
- 抗告人
- 劉志楠
- 抗告人
- 葉宏燈
- 抗告人
- 呂信達
- 抗告人
- 張金男
- 抗告人
- 孫泰山
- 抗告人
- 曾明松
- 抗告人
- 呂寶貴
- 抗告人
- 莊學順
- 共同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蔡銘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黃恒俊(下稱黃恒俊)係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曾因財務困難,向原法院聲請重整獲准,嗣因黃恒俊另又聲請終止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伊及其他債權人、股東乃向法院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黃恒俊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廢棄前開裁定,復經伊及其他債權人提起再抗告,經再抗告法院廢棄前開抗告法院之裁定,足見張秀夏律師仍為雅新公司之合法臨時管理人。詎黃恒俊於99年3月19日基於少數股東之身分地位,以前開法院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該部許可在案;㈡然雅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透過重整程序重建更生,負債大於資產甚鉅,乃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即伊及其他債權人銀行)向法院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嗣經原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下稱系爭破產裁定)。惟黃恒俊於前開法院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產後,旋即於99年6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依該次股東會決議選出抗告人劉志楠、葉宏燈、呂信達、張金男、孫泰山等五人為董事(下稱劉志楠等五人),抗告人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等三人為監察人(下稱曾明松等三人,與劉志楠等五人則合稱為抗告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劉志楠基於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其餘七人則以個人名義,就系爭破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廢棄系爭破產裁定,經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將本院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中,足見雅新公司目前仍屬遭宣告破產之公司;㈢惟劉志楠竟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函破產管理人,請求交接職務,並於系爭破產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後,多次派員至雅新公司揚言要接管龜山廠房,且派員阻礙破產程序之進行,孫泰山更於99年10月20日向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聲稱如不移交,將帶股東及記者到三位破產管理人事務所抗議等語,已危及破產管理人之名譽與安危。㈣承前,雅新公司既已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黃恒俊本即不得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雅新公司經破產宣告後之99年6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劉志楠等五人、曾明松等三人分別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與雅新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就雅新公司是否合法進入破產程序,而得就雅新公司資產取償,即生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危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㈤另黃恒俊因涉嫌財報不實、詐欺、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雅新公司並已對黃恒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台幣(下同)154億8100萬4772元。因抗告人與黃恒俊間,具有親屬或親信之特定關係,若雅新公司之經營權與資產,歸由支持黃恒俊之新任董事會(即劉志楠等五人)掌控,定會干擾並拖延阻礙債權人聲請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另若劉志楠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黃恒俊達成和解或撤回訴訟,將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累計達300多億元,致無法受償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若讓抗告人得假藉其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接管公司,其極可能為阻礙破產程序,如不當處分該項資產,恐將影響破產財團之存在與破產宣告之成立要件。㈥伊為避免與其他債權人於系爭破產裁定確定前,雅新公司資產被強行接管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在系爭破產裁定廢棄確定前,禁止劉志楠等八人行使雅新公司董、監事之職權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破產裁定既尚未經廢棄確定,即屬有效之裁定,而抗告人係於系爭破產裁定宣告後,始由黃恒俊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對該股東臨時會議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該會議決議所選任之劉志楠等五人、曾明松等三人是否為雅新公司合法之董事、監察人等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為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劉志楠等八人與雅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劉志楠等五人於99年6月14日作成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為無效或不成立」,足以確定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與黃恒俊有親信或親屬關係存在,若由抗告人主導雅新公司之經營,恐將致雅新公司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有利於黃恒俊之和解條件或撤回該訴訟,使相對人或雅新公司其他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相對人業已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現金1000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在系爭破產裁定廢棄確定前,禁止劉志楠等五人、曾明松等三人分別行使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㈠系爭破產裁定係屬違法,雅新公司於99年6月14日既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劉志楠等五人為董事、曾明松等三人為監察人,且已辦理登記完竣,自無不法之可言;㈡另相對人雖向法院提起確認雅新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但此係不得以抗告人為被告,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相對人另又訴請確認抗告人與雅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抗告人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顯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理由;㈢又雅新公司既已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選任董事,並經董事會推舉劉志楠為董事長,則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屬當然終止,故張秀夏律師即無再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之餘地。抗告人於系爭破產裁定經廢棄後而合法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對於相對人自不生何損害或危險;㈣劉志楠等五人經選任為董事後,已經主導著手研擬雅新公司之營運計畫,致力於聲請雅新公司重整,使雅新公司能重建更生,不僅有利於雅新公司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且更能保障雅新公司之股東權益。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損害或危險,原法院即驟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法院於99年6月11日依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聲請,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8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8至29頁),而黃恒俊係於雅新公司遭法院宣告破產後之同年月1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中選任劉志楠等五人為董事,曾明松等三人為監察人,並劉志楠等五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嗣劉志楠即以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其餘七人則以個人名義,為雅新公司提起抗告(見北院卷第68頁),經本院將系爭破產裁定予以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破產裁定並未確定,則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屬於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事涉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之有效與否事項,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當選之董事劉志楠等五人、監察人曾明松等三人,與破產中之雅新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另劉志楠等五人所召集之董事會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該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相對人均有爭執,並提起本案訴訟即「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為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劉志楠等八人與雅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劉志楠等五人於99年6月14日作成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為無效或不成立」,足以確定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以兩造間就前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黃恒俊係依經濟部許可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為由,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無違法,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不足以確定前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抗辯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破產裁定於未經廢棄確定前,依法仍屬有效,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應將財產移交予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參照);而劉志楠於系爭破產裁定經本院裁定廢棄後,即於99年10月4日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函予破產管理人,請求交接職務,並聲請經濟部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變更報備,莊學順並曾於99年10月20日至雅新公司龜山廠要求行使監察人業務檢查權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破產管理人陳報狀、經濟部99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23960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76至77頁、第124至126頁、第169至171 頁),顯見抗告人急於取得雅新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權,故本件若未禁止抗告人行使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使受償之總擔保(破產財團)脫離破產管理人之管理、監督之急迫危險,且因抗告人反對雅新公司宣告破產,自有可能為阻礙破產程序,不當處分資產,影響破產財團之存在與破產宣告之成立要件,則相對人對於雅新公司之24億元債權,可能將遭受無法公平受償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
㈢、另莊學順係黃恒俊之妻舅;呂寶貴為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即係與黃恒俊一同委任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徵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之法人股東;劉志楠則為黃恒俊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時期之研發部副總經理,孫泰山雖自命為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之會長,實際上其自救會總部,即設立於黃恒俊子媳古詩琪為負責人之公司設址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徵求人委託契約、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資料、富鴻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致全體股東報告書為證(見北院卷第90至96頁)。抗告人與黃恒俊既有親戚或親信關係,且抗告人均係經由黃恒俊徵求委託書支持而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則相對人指稱其等有可能主導撤回雅新公司對於黃恒俊前開高達約155億之附帶民事追索,或主導雅新公司以不利條件與黃恒俊達成民、刑事上和解,而減少雅新公司資產即相對人債權擔保之危險,尚非無稽。
㈣、再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而以雅新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雅新公司之總資產為22億9135萬1000元,負債則為303億4361萬4000元,總計負債大於資產高達280億5226萬3000元,負債大於資產甚鉅(北院卷第22至24頁),是依前開規定,雅新公司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董事會即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而法院亦已選任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則縱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對於雅新公司當不至於有發生損害之虞。而抗告人因不得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所受損害,僅為任職期間之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及委任薪資報酬,相較於相對人24億元之債權恐受有無法公平受償或其債權擔保可能減損之急迫危險,顯然較為輕微。
㈤、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業已提出前開資料以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裁定准於系爭破產裁定廢棄確定前,禁止劉志楠等五人、曾明松等三人分別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六、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000萬元,於系爭破產裁定確定前,禁止劉志楠等五人、曾明松等三人分別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