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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原告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原告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告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其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破產監查人林宏昭之同意,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06 頁),附卷可憑,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益盛律師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選任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萬有公司前於85年4 月9 日、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分別與合併前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汽電設備租賃契約、M/3 機器設備(下稱係爭設備)租賃契約、其他設備租賃契約等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合稱系爭融資租約)。系爭融資租約之性質為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由萬有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中瑞公司、中租公司,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再由萬有公司以租賃名義使用該設備,全部租金總額即為借款本金與利息總額,待萬有公司清償全部租金後,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萬有公司。萬有公司自簽訂系爭融資租約之日起皆按期繳納租金。嗣因財務調度困難而於87年8 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被告中租公司遂於87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融資租約。而萬有公司於88年5 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重整,系爭設備為該公司不可或缺之生產機器設備,故萬有公司自88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仍繼續給付被告中租公司租金達3,150 萬元,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肯認兩造自88年10月起有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詎被告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以1,500 萬元之賤價,將系爭租賃物出售予被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系爭設備目前之市價應有6,500 萬元,被告中租公司出售之行為已違反契約義務,並致萬有紙廠縱使清償剩餘債務1,495 萬2,260 元後,仍無法取得系爭設備而受有約5,00 4萬7,740 元損害。而被告萬璟公司自被告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設備後,曾向原告提出1 億2,000 萬元之出售要約,被告萬璟公司顯以侵害萬有公司對被告中租公司之債權之意思,以低價買進再以高價賣出,使萬有紙廠受有5,004 萬7,74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萬璟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租公司以:系爭融資租約非無效之契約,而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融資租約之全部租金,經被告於87年10月1 日終止契約,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95年度訴字第192 號事件訴請准予返還系爭設備,兩造要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中租公司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依法處分、出售予被告萬璟公司,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於系爭融資租約終止後,於該公司重整期間縱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中租公司,乃原告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款項。若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何以89年1 月12日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仍與88年7 月8 日所列重整債權相同,顯見無原告所稱被告有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類推意思實現之情事可言。縱本院認定原告於被告中租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給付之款項係履行不定期租賃契約給付義務,惟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非系爭融資性租約之延長或繼續,且屬原告償還重整期間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生之重整債務,重整程序既已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目的顯已達成,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物前曾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價格僅為255 萬餘元,顯無原告所稱之市價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萬璟公司則以:被告萬璟公司信賴被告中租公司已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 號第7 號和解筆錄取回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向被告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原告所稱仍繼續支付款項予被告中租公司,係渠等間之債務糾紛,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善意保護法理,被告萬璟公司不受渠等債權債務關係拘束,被告萬璟公司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前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萬璟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乃夫、中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提出刑事侵占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四處興訟僅係藉以阻撓被告萬璟公司取回系爭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萬有公司前與合併前中瑞公司即被告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設備作價出售予中瑞公司即被告中租公司,復於於85年4 月9 日、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分別與中瑞公司、中租公司簽訂汽電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M/3 機器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其他設備租賃契約等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

⒉萬有公司於88年5 月31日經雲林地院87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復於97年11月5 日經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

⒊中瑞公司於87年7 月10日與被告中租公司吸收合併,中瑞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中租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瑞公司之權利義務應悉歸存續之被告中租公司享受負擔。

⒋中租公司前向萬有公司訴請返還系爭設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同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兩造於87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萬有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中租公司。

⒌系爭租賃物前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市場價格為255 萬餘元,而被告間買賣之含稅價格則為1,575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本院卷第14頁以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頁以下,該判決下稱7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8頁以下,該和解筆錄下稱192 號和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頁以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3頁)等文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該案卷下稱7 號卷)、97年度偵字第1982號(該案卷下稱1982號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向對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租賃物同時為債權之擔保及前所述與民法一般租賃之效力不同等特性予以承認,認無悖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

㈡本件萬有公司前與被告中租公司、中瑞公司簽訂系爭融資性租約,其中M/3 設備部分(下稱甲設備),由萬有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3 月31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5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 期為1,847 萬17元,第2 期至第6 期為135 萬元,第7 期至第11期為125 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萬5,000 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萬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萬元,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輕質去污機等設備部分(下稱乙設備),亦由萬有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5 月15日起至88年9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5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 期為2,349 萬1,244 元,第2 期至第6 期為135 萬元,第7 期至第11期為125 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萬5,000 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萬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5萬元,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汽輪機、發電機及鍋爐等設備部分(下稱丙設備),由萬有公司與中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4 月9 日起至88年4 月9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每期租金為401 萬4,435 元,保證金金額為7,343 萬7,028 元,承租人對於約定之任一項給付,但其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7 日以上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停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附卷可稽,該等給付金額約定,係雙方合意而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外別行記載,本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縱認屬之,參照後述萬有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中租公司之買賣價金與被告中租公司得向萬有公司收取租金總額之差額,亦難認對萬有公司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設備雖係由萬有公司先行取得所有權,再出售予被告中租公司及合併前之中瑞公司後,另立系爭融資性租約,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有系爭融資性租賃約及買賣契約(7 號卷第247 頁以下)可證,形式上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器之承租人,從機器供給者處選取所需機器後,由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略有不同。惟差異僅在縮短被告中租公司向機器供應者購買之流程,逕由萬有公司購買,再與被告中租公司及合併前中瑞公司成立買賣及系爭融資性租約,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本來分由出租人向機器銷售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與承租人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均併同與承租人公司訂立之,上述由被告中租公司與萬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文首,載明係為配合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由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承購租賃,且經雙方充分瞭解本融資租賃之特性協議本契約條件等語,雖與實際交易方式不完全一致,然此應係援用定型化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致,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不影響契約性質之定性,亦無礙於被告中租公司得否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認定。揆之上揭說明,仍應認雙方成立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之類似租賃無名契約,非消費借貸性質。此再考之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38 頁),亦載明萬有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中租公司及合併前中瑞公司之總價款達2 億8,916 萬8,203 元,但向被告中租公司回租之租金依發票合計總額僅2 億4,268 萬7,467 元,可知被告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付出之買價高於租金回收金額,果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而得就租約期滿後之設備處分求利,則以簡易之計算即可預見為虧損,豈可能為被告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所接受,尤為顯然,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應歸被告中租公司享有,原告主張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萬有公司為所有權人云云,要難謂合。

㈢萬有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因前項所述系爭融資性租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給付各期租金之義務。然萬有公司為給付租金而交付之支票於87年9 月15日起遭退票,中租公司即於同年10月1 日向萬有公司終止租約,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甲、乙設備,經於90年2 月26日判決被告中租公司勝訴確定,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請求萬有公司返還丙設備,而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和解之內容為:萬有公司於85年4 月9 日向原告承租丙設備,經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 日終止租賃關係,萬有公司願將該等機器返還中租公司等語,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萬有公司自應受此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於此復以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於萬有公司云云主張,除前項理由外,憑此前案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拘束力,亦應認非可核取。

㈣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每月仍續付租金予被告中租公司至96年9 月知悉系爭設備遭被告中租公司出售時止,雙方因意思實現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兩造間原有之契約關係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類此契約無依習慣或性質上承諾無需通知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付款表(本院卷第140 頁)所示,原告於系爭融資性租約經被告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 日終止後,迄至88年10月起始再行給付,金額為每月40萬元,與原契約約定之金額不同,94年1至8 月間則未為給付,94年9 月起至96年9 月止,則每月給付或為20萬元,或為30萬元不等,與系爭融資性租約約定不符,自非當然延續原契約約定之全部內容,則所謂以意思實現成立之租賃契約主要內容為何不明,且原告原已積欠被告中租公司租金,又於系爭融資性租約經依法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對被告中租公司負有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義務,所為給付非必為租金,亦不能逕行推認被告中租公司係以成立租約之意思而收受租金,原告或被告中租公司內部所製作傳票、債權表等,均僅為其單方內部作業之會計科目編列及統計,不能據為區別給付法律性質之基礎,且被告中租公司於88年、95年間,即分批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設備,顯示無與原告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曾主張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並經判決或和解應返還該等設備,且其一方面主張仍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一方面主張有給付租金之事實,益顯矛盾,堪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尚無以所指之經默示意思表示或以意思實現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租公司係以萬有公司支付系爭設備全部租金總額2 億3,113 萬921 元為將來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對價,預行出售該等設備予萬有公司,並開立發票預先交付,而萬有公司未付租金僅餘1,495 萬2,260 元,而系爭設備市價約6,500 萬元,被告中租公司將之賤售,使萬有公司縱清償剩餘債務,仍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而受有約5,004 萬7,740 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以下)為證。但原告所稱預先開立出賣價金之發票,業據被告中租公司抗辯係租金收入發票而予否認,且核與該等被告中租公司發票上記載為「租金」之內容相符,已難認可據為系爭設備所有權應歸屬於萬有公司之依據。而系爭融資性租約第18條,亦僅規定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按租賃事項第⑼項所列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而各該契約租賃事項第⑼項中,除丙設備之契約書內有記載7,343 萬7,028 元外,甲、乙設備融資性租約中,則保留空白,據此僅可認雙方就丙設備有於租約期滿時,由原告按記載價格優先承購而已,非如原告所稱於契約期滿時,被告中租公司應當然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且解釋上必以原告依約給付租金至期滿,並依同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於期滿前180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中租公司,並給付優先承購價金,方得重行買回並取得所有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履約至期滿,即經被告中租公司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設備,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優先承買權,對於系爭設備亦無何權利可言,原告以上情推論,洵非有據。

㈥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民法第226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構成,以有原告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致債權人因此受損害為必要。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則以行人有故意、過失、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具不法性,而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本件萬有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中租公司後,基於系爭融資性租約約定法律關係回租,被告中租公司於萬有公司違約未按期付款逾7 日以上時,被告中租公司為所有權人,並自有權收回系爭設備,此亦為上述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所肯認之被告中租公司權利,則該公司其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對原告無違反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非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萬璟公司向所有權人被告中租公司買受系爭設備,姑不論萬有公司前曾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設備殘值僅約為255 萬餘元,尚不能徒憑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或所稱被告萬璟公司負責人前曾開價若干等情,肯認其受有何種損害,即無論價格若干,被告間一經締約以1,500 萬元成交,即屬市價,洵屬合法正當,難認係為侵害原告對被告中租公司之債權而為,是被告萬璟公司以此付價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又果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於系爭融資性租約經終止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非可認有如系爭融資性租約約定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合致,如依原告主張為不定期租賃,更無所謂期滿當然移轉所有權可言,則依據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告萬璟公司,不影響租賃關係存續與否之判斷,萬有公司對被告中租公司既無優先承買權,亦無租約期滿可取得或取回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對萬有公司自無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因此受損害而執前情請求被告賠償,要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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