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吉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並於94年2 月15日退休。任職期間,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 小時,然被告公司卻僅支付每日8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因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上訴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被上訴人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1,011 小時,而應給付加班費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5,144 元等情,業據本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底薪為2 萬4,940 元,是據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每小時薪資應為104 元(24,940元÷30日÷8 小時=104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即93年8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間)之假日加班時數達296 小時,經計算可請領假日加班費為3萬784 元(296 小時×104 元=30,784),是平均每個月被上訴人尚可請領之假日加班費約為5,130 元,然上訴人並未為將前述之加班費計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中,致短少給付上訴人18萬2,115 元之退休金(5,130 元×35.5個基數=182,115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8萬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則以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假日加班工資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不得另為相異之主張。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內之加班費,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退休之日止,上訴人尚短缺給付原告按時薪1 倍計算之假日加班費296 小時。以上開時數乘以被上訴人之時薪104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30,784元,故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再增加5,130元,以此乘以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35.5,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萬2,115 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與被上訴人同時在上訴人公司驗櫃組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的員工梁夏友、王金財、林順和三人前亦提起請求加班費差額之訴,王金財及林順和之起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審駁回其訴確定,梁夏友之訴經本院一、二審駁回梁夏友所提起之訴確定,其中梁夏友之二審判決即本院97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為梁夏友之工作內容,應屬間歇性之工作,且梁夏友與上訴人間業已就加班費達成合意,又約定之月薪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上訴人亦無於約定工作時間外延長梁夏友之工時,梁夏友亦不得再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予加班費。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73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15日、退休前底薪為2 萬4,940 元,有員工人事異動資料報表可證,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水為底薪加上當月加班費,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所主張91年11月以後之假日加班差額時數,至多者為93年7 月份之假日加班62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被上訴人等於加班8 日,當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等於每日528 元,被上訴人當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為15840 元加上被上訴人當月例假日加班時數換算之8 日薪資528X8= 4224(加倍計算為8448) ,兩者相加為2萬0,064 元(15840+4224),但被上訴人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2 萬4,940 元加上當月加班費18861 元等於43801 元,已高於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20064 元,是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約定方式以外加班費之義務。
㈢本案中被上訴人所從事者輪班制工作,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以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公司自得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有別於勞基法所約定之工資給予計算方式,一旦雙方達成協議,且此協議內容不違反勞基法對勞工的最低保障,勞資雙方即應受拘束,上訴人公司既已依照和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加班費,上訴人公司自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以及退休金差額之義務,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7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退休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退休前之底薪為2 萬4,940 元,時薪為104 元,退休基數為35.5。
㈡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被上訴人1,011 小時之例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萬5,144 元。
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為間歇性工作?在例假日或休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之工資應如何給付?
㈡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平均工資是否有短少例假日或休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加班費?如有短少,金額為何?上訴人因此需補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為間歇性工作部分,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之判斷均應受拘束。但關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工資之給付之認定,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判決不受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兩造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業將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屬間歇性工作列為爭點之一,並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即屬無理由。
⒊至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工資之給付之認定。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於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故勞工於假日工作未超過八小時之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而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係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工資。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訴訟中,就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而上訴人僅給付原有工資,並未加倍給付,因此短少給付工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短少之工資,而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係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因此,就被上訴人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工資之認定,依據首揭所述,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假日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工資之認定不受上開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給付加班費差額訴訟中提出之93年8 月至94年2 月之驗櫃組加班統計紀錄表,被上訴人在假日上班超過八小時部分共計192 小時,其中每日假日上超過八小時後延長工作二小時部分應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即每小時加班費139 元(即104X(1+1/3 =1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兩小時部分則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即每小時加班費173 元(104X(1+2/3 )=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加班時數計算被上訴人93年8 月15日至94年2 月15日間加班費,被上訴人假日上班超過八小時部分之加班費應為3 萬2,026 元(其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不爭執就上開假日超過八小時之出勤部分,上訴人業經給予每小時104 元之加班費。因此,上開計算所得之加班費3 萬2,026 元,應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1 萬9,968 元(192 X 104 =19968 ),故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1 萬2,058 元。因此,被上訴人用以計算退休金基準之平均工資,即短少2,010 元(12058 ÷6 =2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年資依據勞基法折算退休金基數為35.5,故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為7萬1,355 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短少加計假日被上訴人超過八小時工作之加班費,以致於短少給付退休金,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18萬2,115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7 萬1,355 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