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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趙泗天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朱傳緯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臺北縣政府,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臺北縣政府之訴訟並經記明筆錄,被告臺北縣政府在場對於原告撤回訴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對臺北縣政府撤回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均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當初委託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臺北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107 之2 地號土地時,有發放補償金給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趙水、趙得福、左於仁,惟漏未辦理徵收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105 之10地號、第105 之43地號土地,嗣於80年1 月22日拆除第107 之2 地號土地上建物時,一併拆除了未辦理徵收之第105 之10地號、第105 之43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石門鄉○○村○○路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第107 之2 地號土地一併發包,系爭房屋為伊繼承自伊父親趙水,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漏未辦理徵收而違法拆除系爭房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賠償重建房屋之費用,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 萬元計算,1 樓及2 樓面積共1068.65 平方公尺,合計為2 千137萬3 千元。聲明:㈠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應給付原告2千137 萬3 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負擔(見原告歷次書狀、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並非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對象當事人不適格,且國家賠償未經前置程序,退步言之,假定原告縱使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係於91年7 月22日設立,而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105 之10地號土地,是於99年2 月25日才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撥用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又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105 之4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是被告就該兩筆土地於80年1 月22日時並非真正之管理機關,與80年1 月22日拆除行為亦無關連性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於80年1 月22日違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自該日起即知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至82年1月23日即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甚久,是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觀處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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