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莊凱馨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上訴人
- 倪金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彼此交往約6 年餘,交往期間上訴人乃經濟弱者,因此上訴人所需大部分生活費及零用費,均有賴被上訴人提供及支援,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初,對被上訴人表達分手之想法,詎被上訴人認為兩造交往期間,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兩人間所有一切生活費及零用費,均必須由上訴人1 人予以承擔,並於99年3 月28日,強要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議繼續交往或分離,上訴人隻身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後,發現被上訴人央請訴外人即其兄倪振洋出面向上訴人說明及恐嚇稱:「你可以離開,但你以往所花費及使用吾弟之金錢,必須分文歸還,其倪家對外之債權金額,均由黑道出面催討,絕無失落不還之問題,如不歸還,輕者,到你上班處阻擾你,或至你家討債,使用黑道徹底摧毀你,且你必須今天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以證明你有向吾弟借此金額」,上訴人為求脫離現場,乃依被上訴人兄長倪振洋之威嚇及指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6張(下稱:系爭16張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24,712 元,被上訴人旋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退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另行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以下與系爭16張本票合稱:系爭21張本票),此外,並脅迫上訴人於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及原審被證三借據上簽名、捺指印,被上訴人及其兄長倪振洋於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放上訴人返家。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8 月3 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欠款明細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024,712 元,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絕大部分金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使用,上訴人並未分享,因此,上訴人並不負有系爭票據債務,且被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14條所指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者,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21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交往期間所交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自願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較下,被上訴人之經濟遠比上訴人富裕,兩人交往中對上訴人之還債及花費,皆由被上訴人支付,或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確有給予上訴人金錢花用之意思,上訴人亦有收受被上訴人致贈金錢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上訴人交往期間之所交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無疑,上訴人自無庸返還。
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被證二,乃99年3 月28日當天,被上訴人之大嫂預擬,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對帳,係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倪振洋脅迫而於每頁明細表的末端簽名於其上,並非上訴人所自由書立。
⒊上訴人是於3 月28日突接被上訴人電召,要上訴人至其住宅談分手或繼續交往事情,上訴人僅隻身前往,被上訴人與渠兄即出具預先擬妥之會算書、借據等,要上訴人當場簽寫,按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怎可能於一時間,即完成交往6年間之金錢花費確認?況上訴人並無攜帶任何相關之筆記,帳本,如何對帳?上訴人如何僅憑記憶就能核對6年多的每筆之花費呢?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名於其上。
⒋如果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雙方未簽寫借據,未約定利息,未約定還款期限,顯與借貸之常規與方式不符。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復未就渠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理由。
⒌上訴人因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倪振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未收回,為負有票據債權之證據,因此上訴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當然會將上開債務一併陳報於其中,否則將謊報矣。且依萬泰商業銀行覆函所檢送之債權人清冊影本內「債權發生原因」欄記載「朋友借錢糾紛」,倘上訴人真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填寫「借款」、「借錢」或「朋友借錢」即可,當時已添加「糾紛」二字,可見上訴人向萬泰銀行申請協商當時,因已遭被上訴人之胞兄脅迫簽發本票,負有200 餘萬之票據債務乃心有不服,才將此筆款項附有條件寫入協商債權之中,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
⒍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一之記事本,背景所示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0月份,是西元2004年第41至45週,而被上訴人第1 筆款項日期卻是在93年6 月5 日,且按被上訴人有平日記帳之習慣並提出其平日記帳本,為何將先發生之款項記載於後日期之筆記本中,顯見該筆記之記載並非借款後立即登載,而係事後不知明時間填載。另被上證一編號第23、24、25號款項之記載,時間上之排序,有違有「平日記帳」習慣之方式,先發生者,應先記之,何以後發生者卻先記之,此與經驗法則有所扞格。事後添加縱使確係93年10月填載,一般人亦不可能清楚記得3 個月前借款的確切金額及時間,顯係臨訟偽造之記載。再者,如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其平日記帳之被上證一之筆記本與郵局存摺交予其大嫂並請其大嫂草擬欠款明細(即被證二),為何會有時間上之誤差?再者,被上證一編號第30、31、33及35號上所記載之事實均為借款,而被證二卻記載為「繳定存」、「繳保費」?又編號第53號上記載金額3.5 萬亦與被證二欠款明細所記載之「4 萬5 仟」不符,兩者內容之記載顯然不同,亦無法令人產生合理的確信。
二、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均係伊脅迫上訴人而簽發,並辯稱:
㈠雙方乃自93年3 月才開始交往,上訴人並非經濟弱勢,惟交往期間,上訴人每以車禍須修車、要交保險費、繳補習費及定存要繳錢為由,向被上訴人商借金錢,且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間向上訴人求婚,經上訴人首肯後,被上訴人為表明結婚之決心,開始存結婚基金,並將郵局存簿置放於上訴人處,若被上訴人有剩餘之金錢,即請上訴人將該金錢存入帳戶,作為日後結婚、購屋之用,然上訴人均未將金錢存入,而私自挪用,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後,上訴人承諾會將挪用之金錢存入,直至99年3 月14日,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與第三者交往後,再度追問存簿內之積蓄究竟在何處,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坦承其為卡奴,之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存入郵局之金錢,全部遭上訴人挪用清償卡債,至99年3 月26日上訴人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還被上訴人後,始發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以提款卡盜領被上訴人存簿內存款,上訴人因而親筆寫下紙條向被上訴人道歉;於99年3 月28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及其家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會算雙方間債權債務,然僅上訴人隻身前來,當日由上訴人先逐筆核對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其中借款金額為1,974,200 元,盜領金額為50,512元)無誤後,再由上訴人根據上開欠款總額自行書立借據,最後,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到期日均為101 年3月28日之本票,惟因上訴人當日並未攜帶印章,遂請上訴人日後持章補蓋,嗣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主動聯絡攜章前來被上訴人家中補蓋時,因上開21張本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3月28日,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退還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到期日提早為99年3 月28日之同面額本票,上訴人遂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可見絕無脅迫恐嚇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曾於99年4 月份向其最大之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自行陳報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倘上訴人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可能向萬泰銀行陳明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顯見上訴人非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1張本票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證一記事本所記載之金錢時均係以現金為交付,故被上訴人方將每筆交付之金錢及上訴人所述欲借用金錢之「目的」記載於被上證一之筆記本中,而若如上訴人主張係雙方交往中被上訴人基於贈與而給予之金錢云云,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被上證一還記載「凱馨借款」,並還對每筆金額詳加計載,而雙方之借貸關係,業經雙方於99年3 月28日彙算完畢,而雙方會算之過程係屬每筆金額均彙算,並非被上訴人直接拿預先抄錄好之欠款明細(被證二)請上訴人簽名而已,而係逐筆逐筆請上訴人簽名確認,則若雙方間並無任何金錢之交付或借貸,上訴人不可能於該欠款明細上逐筆簽名,甚且當日還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再加以確認,更足見雙方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與金錢交付。
㈣被上證一記事本所記載編號第㉓記載日期為「95.2.10 」、㉔記載日期為「95.3.11 」、㉕記載日期為「95.02.05」,係因被上訴人先記載95年2月10日借款之「補英文」項目及95年3 月11日借款之「存款」項目,嗣後再記憶起於95年2月5 日上訴人另有借款2 萬元,故於其後補填上,而此筆記係歷時數年,且數目高達近百筆,難免有所疏漏,更可見並非臨訟所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各16張、5 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倪振洋於98年3 月28日出面向上訴人恐嚇稱:「你可以離開,但你以往所花費及使用吾弟之金錢,必須分文歸還,其倪家對外之債權金額,均由黑道出面催討,絕無失落不還之問題,如不歸還,輕者,到你上班處阻擾你,或至你家討債,使用黑道徹底摧毀你,且你必須今天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以證明你有向吾弟借此金額」,上訴人為求脫離現場,乃依訴外人倪振洋之威嚇及指示,簽發交付系爭21張本票,及於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及原審被證三借據上簽名、捺指印,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欠款明細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系爭21張本票、欠款明細及借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欠款明細後,係辯稱:「因當天只有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及他大哥在,我會害怕,我才簽名,因告訴人說會到我家鬧,我會害怕」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卷宗所附偵查卷第22頁),則上訴人對於係被上訴人抑或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倪振洋對其施以脅迫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 系爭21張本票其實都是99年3 月28日同日簽發,只是一開始原告只有簽名、蓋指印,由被告影印本票後,將影本交給原告留存,隨後被告表示必須由原告用印,原告是在當天補蓋章....其實並沒有99年4 月2 日另行到被告家中補蓋印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原審判決附表2 之5 張本票何時換成附表3 的本票?)本來寫好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其哥哥在電話中要我一定要過去蓋印章,不然會讓我家無法做生意,這也是98年4 月2 日我去蓋印章,被上訴人哥哥拿5 張本票給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上訴人就其簽發附表三所示5 張本票、補蓋印章之時間及原因,前後供陳亦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倪振洋脅迫簽發系爭21張本票、欠款明細及借據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證一的明細(按即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實際的製作人是我,但是我的字很醜,我怕被告(按即上訴人)看不懂,所以我請我大嫂幫我代寫。99年3 月28日我與被告彙算時,是我與被告當面逐筆對帳,當時我哥哥說這是你們自己的事情,叫我們自己慢慢對,所以他就離開了,被告當天有簽立本票,本票及十行紙是我自己去買的,當時花了很久的時間核對,因我是慢慢對,而且我有告訴被告請他仔細每筆都看,上面有些記載是『盜領』的,我有請被告仔細確認之後再簽名。註記『盜領』的部分我是對照存摺,註記『借款』的部分,是因被告每次借錢,我都會告訴他我會記載下來,被告也知道我有紀錄,所以當天我直接把告證一給她看,沒有再拿其他東西給被告看。當天被告所簽立的借據,是由我與被告討論,被告如何還錢給我,我們就是記載被告分十年還錢給我,不算利息,討論之後才寫借據,為何會有21張本票,是因為為了讓被告每次分期償還時,能夠有所依據,分次將本票上的金額還給我,被告當天沒有帶印章,所以後來被告在99年4 月2 日自行打電話給我,說要帶印章,當天並攜帶他的卡債整理表給我看。整個對帳、作借據、簽立本票的過程,我對被告的態度很溫和,當時他還是我女友,我還想幫他忙。我於99年3 月14日已經發現被告劈腿,與他人同居,又欺騙我借款,但因我與被告交往很久,從93年開始交往,我還向他求過婚,我不會對被告惡臉相向,所以99年3 月28日我還是溫和的對待被告。對帳時我哥哥、我大姐都在,但他們都看一下就走了,我大哥並未介入借據的製作及本票的簽立之事」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67、68頁) 。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邱畹庭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時:「原審卷被證二欠款明細是我寫的,因為我下班的時候倪金宏表示他的字跡醜,所以請我幫忙寫下資料,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擬一份相同內容及金額的文件,之後倪金宏念給我聽,由我書寫成這份彙算單。」、「我所看到被上訴人所擬的文件,就是被上證一的筆記。」、「寫完彙算單之後,我就下班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倪振洋到庭證述:「....99年3 月28日星期日下午我們三人在工廠辦公室,當時還沒有核對彙算單(即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之後我告訴上訴人彙算單的每筆款項要和被上訴人仔細核對,且我不方便在現場,因此我就上二樓,並向兩造表示待核對完後如果需要我,可以通知我下樓。後來兩造核對完彙算單並簽完借據和本票後,他們就叫我下樓,我有大概看一下彙算單、借據和本票,有發現本票未蓋章,只有蓋手印,所以上訴人在99年4 月2 日又來工廠補蓋印章。當時開票的金額每張10萬元是因為談好上訴人每還完10萬元就返還一張本票給上訴人,因此99年4 月2 日上訴人來工廠時,有將5 張本票返還給他並當場撕毀,並另外簽發5 張到期的本票,至於記載的到期日是何時我已經忘記。」、「(問:99 年3月28日你上二樓後有無再下來?)他們核對完之後我才下來,但忘記下樓的時間,下樓時兩造本票與借據都已寫好。」、「99年3 月28日當天我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簽就會對你怎樣』、『如果沒有簽就不讓你出去』。」、「99年3 月28日兩造在樓下核對時,我沒有聽到樓下有爭執,後來是我弟弟用內線通知我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是證人邱畹庭、倪振洋前揭證述均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再參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函文暨所檢附上訴人與該行進行債務協商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所填載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之「債權人清冊」表格中,將被上訴人列為已知之債權人之一,並將債權金額登載為200 萬元,債權發生原因則載稱係「朋友借錢糾紛」(見原審卷第48-1、48-2頁),上開金額核與上訴人於99年3 月28日於被上訴人家中所簽立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202 萬4,712 元」之數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審判決附表2 之5 張本票何時換成附表3 的本票?)本來寫好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其哥哥在電話中要我一定要過去蓋印章,不然會讓我家無法做生意,這也是98年4 月2 日我去蓋印章,被上訴人哥哥拿5 張本票給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當天我是2 點多到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家,快到6 點才離開,期間告訴人哥哥一直罵我及威脅我,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慢慢簽,簽的時候,是他們逼我簽,我也不知道我簽的到底是什麼東西,我只想敢快離開。我在99年4 月2 日去要本票及借據的影本,因為我不知道我到底簽了什麼東西,所以我需要影本拿回來看,因為我是要不回正本,才會拿影本回家看,本票上面的章是4 月2 日我去拿影本那天,對方叫我拿過去蓋的,這樣才願意給我影本」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48 頁、149 頁),復稽之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本票數日後,尚書寫內容為「對不起,今天較忙,下㈡才能不跑廠商來找你,對你很感謝,有愛在,只是〝卡〞在我不好,你願意再給我機會嗎?....希望你我能處理好就好,不要牽扯他人,我就沒臉進你家了,希望你好,我也不好過,你好好的我才會寬心。」之字據交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字據附卷可按,並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 頁),然設若如上訴人前開所辯,其當日在訴外人倪振洋不斷威脅下,甚感害怕,只想趕快離去現場,豈會於該處逗留足足近4 小時?且設若其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欠款明細、借據及本票,焉會在事發後數日,猶敢一人獨自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甚至攜帶印章在上開本票正本上用印?更在數日後,對被上訴人書寫上開有道歉意涵之字據,並且在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過程中,將其與被上訴人當日彙算出如欠款明細所載之借款、盜領款項之總額,申報為其所負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簽立欠款明細、借據及系爭21張本票後所為上開各情,均顯悖於常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訴外人倪振洋脅迫簽立系爭21張本票、欠款明細及借據乙情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欠款明細、借據及系爭21張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上訴人於99年3 月28日在欠款明細上簽名確認及簽立借據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於99年4 月2 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所交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自願贈與上訴人,故系爭2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如欠款明細及借據所載款項而簽發系爭21張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辯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次由被上訴人就系爭21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欠款明細及借據所載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贈與契約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經濟遠比上訴人富裕,兩人交往時上訴人還債及花費所需,皆由被上訴人支付,或由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使用,故兩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其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兩造達成贈與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其贈與上訴人,故系爭2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張本票原因關係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21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欠款明細及借據所載款項共202 萬4,712 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21張本票乙節,提出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及被證三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查:
①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非遭脅迫簽立上開欠款明細、借據及系爭21張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平時即有記帳之習慣,上訴人每次借款,被上訴人均有紀錄,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所載之借款及盜領款項分別係按其記帳筆記及存摺資料所整理,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嫂邱畹庭代擬上開欠款明細後,翌日交由上訴人逐筆核對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及證人邱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前開刑事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上訴人復提出其記帳之手寫筆記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觀諸上開記帳筆記3 紙所載借款日期、金額,除編號記載「3.5 萬借款96.11.06」之款項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其餘均與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所載相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有記帳之習慣等情(見前開刑事卷第70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欠款明細上,清楚區分「借款」及「存簿盜領」2 種項目,上訴人復於上開欠款明細所載各筆款項後方逐一簽名確認,並簽立原審被證三之借據,堪認上訴人於簽立欠款明細及借據當時,確已承認欠款明細所載各筆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之款項,兩造並合意就前開欠款明細所載各筆款項之總額視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由上訴人簽立借據為憑,上訴人並承諾就前開款項負分期償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全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②惟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告證一(即原審被證二欠款明細)我當時都是依據我的筆記本的記載填寫上去的,盜領的部分我是對照存摺。... 我的筆記本都是被告(按即上訴人)每次向我借錢之後,我當天就會記下來,我不會誣賴被告,我當時把這些筆記本上面的借款,寫到告證一上面,而盜領的部分直接從存摺上面看。」、「盜領的部分是看存摺,借款是看手寫筆記這三張,我有分開來。」、「(問:提示偵卷第33頁,為何98年4 月19日該筆寫存簿提領,其他寫存簿盜領,如何分辨盜領或是提款?)寫提領的那筆是筆誤,應該是盜領。」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67頁、第69頁正、背面),足見上開欠款明細關於「借款」項目之內容確係按被上訴人手寫記帳筆記3 紙內容所謄載,然經比對手寫記帳筆記3 紙及上開欠款明細所載,其中手寫筆記編號記載「3.5 萬借款96.11. 06 」(見本院卷第44頁),與欠款明細第3 頁記載「96.11.6 借款4萬5 仟」(見原審卷第36頁)並不相符,稽之證人邱畹庭在庭證稱:「... 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擬一份相同內容及金額的文件(即被上證1 手寫筆記),之後倪金宏念給我聽,由我書寫成這份彙算單(即欠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堪認證人邱畹庭在書寫上開欠款明細時,或因被上訴人口誤、或因證人邱畹庭之書寫疏誤,而將上訴人96年11月6 日借款3 萬5,000 元誤載為4 萬5,000 元,是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3 萬5,000 元、而非4 萬5,000元乙節,堪以認定。而就上開欠款明細所載96年11月6日借款4 萬5,000 元,其中超過原有借款3 萬5,000 元之1 萬元部分,當應自借據所載借款總額中扣除,是本件兩造借貸總額應為201 萬4,712 元(計算式:借據總額2,024,712 元-欠款明細誤寫超逾借款金額之10,000元=2,014,712 ),亦足堪認。
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手寫記帳筆記,其背景所示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0月份,然被上訴人第1筆款項日期卻是在93年6 月5 日,且編號第23、24、25號款項之記載,時間上之排序,有違有「平日記帳」習慣之方式,編號第30、31、33及35號上所記載之事實均為借款,而被證二欠款明細卻記載為「繳定存」、「繳保費」,足見上開手寫筆記為被上訴人事後臨訟所為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手寫筆記3 紙其背景所示時間確為93年10月份,亦確有上訴人主張未按時間發生順序記載之情形,此有上開手寫筆記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手寫筆記3 紙結果,上開手寫筆記不同項次之記錄分別以藍色、黑色墨水之筆紀錄,且以藍色筆紀錄之顏色深淺亦有不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上開手寫筆記係於不同期間陸續登載且已登載相當一段時間,始出現筆跡顏色深淺之差異,且倘若被上訴人確係臨訟所為,豈會發生上開背景時間不符及未按時序記載之情形,又豈會發生前述手寫筆記與欠款明細記載金額不符之疏誤(即前述96年11月6 日借款3 萬5,000 元誤載為4 萬5,000 元),此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筆記所載內容為真實;又上開手寫筆記編號第30、31、33及35號上記載之事實均為借款,與欠款明細記載為「繳定存」、「繳保費」雖不相同,然無論手寫筆記或欠款明細記載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係作何用途,均無礙上開款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且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④至於欠款明細所列「98年12月25日存簿盜領3 仟、98年12月31日存簿盜領1 仟」之2 筆款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提領該2筆款項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提領當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惟此要件核與民事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無涉,況上訴人既於欠款明細所列該2 筆款項後方逐一簽名確認,並就欠款明細所載借款及盜領款項加總金額簽立系爭借據,應認上訴人已承認欠款明細所載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之款項,並同意欠款明細所載「存簿盜領」之款項(含前開3,000 元、1,000 元2 筆款項)視為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列為系爭借據所記載借款總額之一部,而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是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仍無礙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該2 筆款項之認定。
⑤綜上,上訴人就欠款明細簽名確認及簽立借據時,兩造已合意就欠款明細所載各筆款項總額視為借款並成立借貸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立借據及系爭21張本票為憑;又借據所載借款總額既係依欠款明細所載各筆款項加總金額所得出,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借款3 萬5,000 元復因前述疏誤於欠款明細誤載為4 萬5,000 元,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總額之計算基礎即屬有誤,就超過原有借款之1 萬元,當應自借據所載借款總額內剔除,是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共計應為201 萬4,712 元;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21張本票,則系爭21張本票債權於借款總額201 萬4,712 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即1 萬元部分),應認系爭2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末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14條所指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者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總額,除前述應予剔除之1 萬元外,其餘201 萬4,712 元均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並簽發系爭21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情,俱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21張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21張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01 萬4,712 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01 萬4,712 元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201 萬4,712 元範圍內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21張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分期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而簽發,惟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於超過兩造借款總額201 萬4,712 元部分之1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之疏誤而列入,俱如前述,是該1 萬元自始即非兩造借貸之款項,原亦不應列入系爭借據之借款總額及系爭21張本票票款範圍內,準此,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三所示5 張本票及本院99年度票字第2492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時,就前開1 萬元部分,當應自請求之票款金額內扣除,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台幣)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 受款人 │ │ │(票據號碼)│(新台幣)│ 日 期 │ │ │ ├──┼─────┼─────┼─────┼─────┼────┤ │ 1 │莊凱馨 │100,000元 │99年3月28 │101年3月28│未記載 │ │ │667171 │ │日 │日 │ │ ├──┼─────┼─────┼─────┼─────┼────┤ │ 2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72 │ │ │ │ │ ├──┼─────┼─────┼─────┼─────┼────┤ │ 3 │莊凱馨 │ 24,712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73 │ │ │ │ │ ├──┼─────┼─────┼─────┼─────┼────┤ │ 4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6 │ │ │ │ │ ├──┼─────┼─────┼─────┼─────┼────┤ │ 5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7 │ │ │ │ │ ├──┼─────┼─────┼─────┼─────┼────┤ │ 6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8 │ │ │ │ │ ├──┼─────┼─────┼─────┼─────┼────┤ │ 7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9 │ │ │ │ │ ├──┼─────┼─────┼─────┼─────┼────┤ │ 8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0 │ │ │ │ │ ├──┼─────┼─────┼─────┼─────┼────┤ │ 9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1 │ │ │ │ │ ├──┼─────┼─────┼─────┼─────┼────┤ │ 10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2 │ │ │ │ │ ├──┼─────┼─────┼─────┼─────┼────┤ │ 11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3 │ │ │ │ │ ├──┼─────┼─────┼─────┼─────┼────┤ │ 12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4 │ │ │ │ │ ├──┼─────┼─────┼─────┼─────┼────┤ │ 13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5 │ │ │ │ │ ├──┼─────┼─────┼─────┼─────┼────┤ │ 14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6 │ │ │ │ │ ├──┼─────┼─────┼─────┼─────┼────┤ │ 15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67 │ │ │ │ │ ├──┼─────┼─────┼─────┼─────┼────┤ │ 16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7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新台幣)│ 日 期 │ │ │ ├──┼─────┼─────┼─────┼─────┼────┤ │ 1 │莊凱馨 │100,000元 │99年3月28 │101 年3 月│未記載 │ │ │667153 │ │日 │28日 │ │ ├──┼─────┼─────┼─────┼─────┼────┤ │ 2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2 │ │ │ │ │ ├──┼─────┼─────┼─────┼─────┼────┤ │ 3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1 │ │ │ │ │ ├──┼─────┼─────┼─────┼─────┼────┤ │ 4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4 │ │ │ │ │ ├──┼─────┼─────┼─────┼─────┼────┤ │ 5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55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新台幣)│ 日 期 │ │ │ ├──┼─────┼─────┼─────┼─────┼────┤ │ 1 │莊凱馨 │100,000元 │99年3月28 │99年3月28 │未記載 │ │ │667126 │ │日 │日 │ │ ├──┼─────┼─────┼─────┼─────┼────┤ │ 2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27 │ │ │ │ │ ├──┼─────┼─────┼─────┼─────┼────┤ │ 3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28 │ │ │ │ │ ├──┼─────┼─────┼─────┼─────┼────┤ │ 4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29 │ │ │ │ │ ├──┼─────┼─────┼─────┼─────┼────┤ │ 5 │莊凱馨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未記載 │ │ │66713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