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松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松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三行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證據未見附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白松記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7年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間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於97年間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97年上訴字第48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確定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於100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後於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之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及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犯罪及刑之執行記錄,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2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