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自幼無父,生活於不正常之家庭,生活十分辛苦,因誤交匪友,無法自拔,今已具悔意,決心滌除舊習,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且其所轉讓對象僅為一人,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判決量刑時既已斟酌,被告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被告誤交匪友,無法自拔,知錯悔改,請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