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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松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松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34、3593、482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白松記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嗣經警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復於102年1月17日晚間7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3,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該犯行始為警所悉:

㈠白松記、張鴻裕(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約定前往白松記先前任職之永碩資源回收廠行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徐偉勝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永碩資源回收廠,白松記、張鴻裕攀爬踰越該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回收廠後,徒手將銅、鐵等金屬,搬運至該回收廠內停放之貨車而竊取該等金屬,得手後,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不明工具,剪斷該回收廠大門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大門後,由白松記駕駛上開載有竊得金屬之貨車,搭載張鴻裕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白松記及張鴻裕將竊得之金屬自貨車搬下並藏放於該處後,白松記復駕駛該貨車搭載張鴻裕返回永碩資源回收廠,將該貨車停放於資源回收廠內,再搭乘不知情之林忠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述藏放竊得金屬之地點,將該等金屬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以新台幣1萬3,812元之價格,將該等金屬販售予不知情之川勝公司員工,變賣所得由白松記、張鴻裕平分花用。

㈡白松記於102年1月7 日凌晨,委由張鴻裕聯絡尚世聖協助將私人物品搬回住處,尚世聖遂駕駛任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鴻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將白松記之私人物品搬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而白松記、張鴻裕因無現金支付報酬予尚世聖,遂另行起意,邀同尚世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前往永碩資源回收廠行竊,白松記、尚世聖與張鴻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尚世聖於102年1月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白松記、張鴻裕抵達永碩資源回收廠,白松記、張鴻裕攀爬踰越該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後,徒手將筆記型電腦、相機、監視器電腦主機,搬運至該回收廠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而竊取之,其間尚世聖負責在該回收廠外把風,得手後,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不明工具,剪斷該回收廠大門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大門後,由白松記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張鴻裕離去,尚世聖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隨同離去,白松記駕車搭載張鴻裕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白松記自行取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並與張鴻裕一同將竊得之相機等物,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搬下後,交由張鴻裕持往變賣,白松記則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3後離去,嗣張鴻裕於102年1月7 日上午及同年月8 日上午,分別將變賣竊得物品之款項交予白松記及尚世聖。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偉勝、林忠強、同案被告張鴻裕、尚世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徐偉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白松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係警方依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報案失竊及尋獲時間、地點所為之紀錄,無主觀意見之陳述,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白松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鴻裕、徐偉勝、林忠強、尚世聖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0至12、15至17、20至22、24至25、165至167、180至182、215至2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川勝公司地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40、170、172頁),足認被告白松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白松記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白松記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攀爬踰越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白松記、尚世聖與張鴻裕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白松記及張鴻裕攀爬踰越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3 人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白松記與張鴻裕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白松記、尚世聖與張鴻裕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松記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白松記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白松記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雖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至於證人徐偉勝雖證稱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以鐵鍊上鎖,被告白松記等人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犯行後,該回收廠大門之鐵鍊均遭剪斷,且其曾觀看永碩資源回收廠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見被告白松記等人為如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時,係以攀爬該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而被告白松記等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其在該回收廠之大門發現腳印,被告白松記等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亦應係以攀爬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5 頁),核與被告白松記陳稱其與張鴻裕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時,均係以攀爬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待將竊得之財物置放於回收廠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後,為駕駛小貨車離去,始由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不明工具剪斷大門之鐵鍊等情相符(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卷第9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白松記等人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時,均係以攀爬該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回收廠,待竊得財物後,再行破壞大門鐵鍊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白松記等人破壞大門鐵鍊之行為,應係竊盜行為既遂後,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非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白松記等人持不明工具剪斷大門鐵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等情,應屬誤會,因毀損部分未經徐偉勝提起告訴,依法自非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白松記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白松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白松記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白松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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