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松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松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 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1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