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47之2 號」應更正為「47號之2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
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
、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