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鵬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鵬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至第8 行應更正為「董鵬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97年間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5號、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於98年、99年間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該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兩者固發生於密接時地,然一屬施強暴一屬口出侮辱之語,顯然已非同一行為所能含括,仍應論以數罪為適當。另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警察,並以腳踹傷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惟衡量被害人吳鈞隆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行為實係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所致,嗣後復坦認犯行,並向警員道歉,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