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禹維
簡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簡宏達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簡宏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其第8 行關於「鈍商」之記載,應更正為「鈍傷」。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簡宏達本件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宏達固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已為執行;惟其另有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因與上開案件屬併合處罰之數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定之執行刑乃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始為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被告簡宏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3 年10月28日,既在被告簡宏達本件犯罪之日即103 年6 月12日之後,被告簡宏達本件犯罪已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況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乃為: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罪;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被告簡宏達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乃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無構成累犯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可按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被告陳禹維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簡宏達即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超商以不當言詞詈責告訴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