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2行後段應補充「被告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3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