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榮
江禹賢
王紹丞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家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禹賢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酒後共同為本案犯罪,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