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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94號、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宏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 第7行所載「4張」,應更正為「5張」。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僅係因偶然原因,致本件竊盜犯行不生侵害法益之結果,被告對此並無重大無知之誤認,當屬障礙未遂,而非刑法第26條所稱之不能未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呂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宣告(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 元,且該輛腳踏車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4號卷第25頁),犯罪事實㈡則未獲任何財物,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陳建寰,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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