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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

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無法戒除毒癮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尚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並未據聲請人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無從逕為擴張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續為偵辦;本於同一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亦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許 辰 舟

書記官 吳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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