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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八號、第九五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增補:㈠甲○○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㈡嗣經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首並自白,復經執票人林永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上情。㈢核與證人林泳帆所述相符。㈣併有甲○○自首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新當鋪當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首復自白犯罪,依上述說明,僅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即足,附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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