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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公然侮辱洪儀哲、周志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㈡被告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年事已高,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行竊三次,每次經店員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至同一店家偷竊,且第三次行竊被發現後並當場公然出言侮辱店員,顯然毫無悔意等情,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0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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