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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鍾信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偵字第7567號94年度偵字第7567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承熹」。

理由

一、按原判誤被告為甲○○,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李成承熹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李承熹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雖原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已修正,惟本於同一理由,若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李承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6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