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㈡理由補充:被告竊盜犯行已著手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