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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嫊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竊得的財物雖為新台幣957 元,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96年4 月18日因案縮刑假釋出監(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短期內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偵字第1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