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及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拘役伍拾日,甲○○、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更正並補充為「販入未得商標權人美商森林地公司及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同意,使用『Timberland』、『TOMMY HILFIGER」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一批,再自同年3 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及第12行應更正為「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1號前路邊攤販及同路16號前路邊攤販等地陳列販售」。
㈡查「Timberland」、「TOMMY HILFIGER」服飾乃國際知名品牌商品,衡情被告難諉為不知,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在售價上與真品之市場售價差距甚大,有偵卷所附真品估價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顯然是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第一天才擺上去80件,那天下大雨就被抓了,衣服都送到警察局了。」云云。唯查,被告丙○○於96年3 月24日查獲當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調查時,即已供承:「我都是賣給在逛夜市的人。我全都以1 件新台幣390 元賣出。一件淨賺170 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係受僱於被告丙○○受命行事,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