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重製及擅自公開傳輸附表中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非法公開傳輸、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分別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為及同一之重製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著作權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主動在18p2p 論壇及GOGO BOX網站shair 論壇刊登道歉啟示,深具悔意,並儆醒網友勿重蹈覆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