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淑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鴻賓
- 即反訴原告
- 林錦煌
- 即反訴原告
- 兼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睿駿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對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林義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義芳嗣於同年5 月23日死亡,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為林義芳之繼承人,有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執行程序中新臺幣(下同)124,510 元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分別為如下變更:①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96,21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②變更聲明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③變更聲明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25,092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後並陳明請求之聲明即為上開③所載(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龔金枝前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433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龔金枝與原告就龔金枝所受部分損害,約定由原告支付71,700元補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餘請求續行審理,並以同一案號判決龔金枝之訴駁回。嗣龔金枝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審理,龔金枝於審理期間死亡,由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承受訴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等人249,602 元及相關利息確定。嗣被告以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欲清償債務,乃以電子郵件與被告之律師連絡,隔1 星期未得回覆,復設法與被告聯絡,惟僅被告林鴻賓之地址有效投遞,原告遂請被告林鴻賓代轉原告於102 年1月18日、30日所寫之信函,其中被告林錦煌、林睿駿因無法聯繫而無從處理,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則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簽立載有匯款帳戶資訊之同意書,並將上開同意書於102 年2 月2 日寄達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4 日各匯62,255元至被告林義芳、林鴻賓提供之帳戶內,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125,092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匯款予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之金額,係請會計幫忙計算,不清楚該金額如何算出。
2、因前案第二審判決提及一審判決廢棄,原告才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中交付之71,700元,並據此要求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簽下同意書,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於本事件亦不就該部分金額有所請求。
3、原告委請被告林鴻賓代轉之信函,係原告弟弟的拜把兄弟在幫人做調解的事務,想委由其處理,記憶中該人與原告弟弟曾一同學過跆拳道,個性較衝動,才於信函中提起,並無脅迫之意思。
4、原告為儘速還款,解決爭執,故於102 年1 月底向林義芳及被告寄發通知,孰料僅有被告林鴻賓之地址有效投遞,絕無蓄意繞過被告林睿駿,而原告除了書信外,未曾親自或找人與林義芳或被告接洽,更足說明原告確無脅迫之意思。
5、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收到林義芳與被告林鴻賓簽立之同意書,其上已載明「100 年度良股簡上字第115 號」案號,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絕對知道原告匯款是為了清償249,602 元之債務。
㈢、原告聲明: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25,092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並說明其主張已清償部分自何處扣除?如何計算?
㈡、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雖曾於102 年1 月31日簽立載有匯款帳戶資訊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陳淑玲於一審給付之71,700元,得在二審100 年度良股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未通知知情之被告林睿駿,復於委請被告林鴻賓代轉之信函中表示被告如不同意,將找拜把兄弟前來協商,並聲稱該人脾氣火爆,讓被告心生害怕,因而寄出同意書,原告之行為實屬脅迫,即使無脅迫,也有詐欺。因被告前已向原告表明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任何清償行為。
㈢、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畫面無從證明收件人為被告之律師,更無從證明原告有寄出信件。
㈣、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龔金枝前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433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原告同意就龔金枝所受部分損害給付71,700元予龔金枝收受。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餘部分續行審理,並以同案號駁回龔金枝之訴。龔金枝為此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龔金枝於該案審理期間死亡,由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承受訴訟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林義芳、被告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等4 人249,602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案並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嗣被告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惟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收受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於102年1 月31日簽立載有匯款帳戶資訊之同意書,並於同年月4日各匯款62,255元至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33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是否消滅,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責舉證,且若無法舉證推翻已清償債務證據之真正,債務應確已有清償。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4 日各匯款62,255元至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於上開同意書提供之帳戶,用以清償上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確定判決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在卷可佐,被告既未否認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之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確於102 年2 月4 日匯款124,510元(計算式:62255 ×2 =124510),向債權人即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清償欠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124,510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主張林義芳及被告林鴻賓簽具之上開同意書與事實不符,且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被告已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任何清償行為等情,並提出原告寄發之信函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所匯124,510 元具有清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即生消滅其支付款項範圍內債務之結果,故被告上開主張縱屬可採,其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認定。況被告主張撤銷者為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陳淑玲於一審給付之71,700元,得在二審100 年度良股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本事件未對同意書所載71,700元部分有所主張,被告所為之撤銷,更與本件無涉。
㈣、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係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而原告係於102 年2 月4 日清償124,510 元,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債權人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124,510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連繫處理相關債務事宜時,所交付之102 年1 月18日、30日信函內容,有詐欺、脅迫之情事,致反訴原告林睿駿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林睿駿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反訴被告遲未清償所欠債務之利息,故併請求給付相關利息等語,可認二者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應屬相同,核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睿駿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涉訟,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為清償債務而設法與反訴原告聯絡,惟僅反訴原告林鴻賓之地址有效投遞,反訴被告遂請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信函,然上開信函內容有詐欺、脅迫之情事,致使反訴原告林睿駿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⑴、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之102 年1 月18日信函中載有:「因二審時你們主張一審判決廢除,因此在一審我給付之費用是要退還給我的」等語,而反訴被告所指之71,700元款項,雖非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卻與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249,602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約71,760元之數額相當,反訴被告實係藉此不實內容詐欺不知情之林義芳及反訴原告林鴻賓。反訴原告林睿駿雖係經由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取得,未受詐欺,但感受到反訴被告之計謀及脅迫,且遭林義芳及反訴原告林鴻賓、林錦煌之質疑,侵害反訴原告林睿駿之信用及名譽,反訴原告間父子兄弟感情,因同意書之不實內容遭到離間,林義芳嗣因罹癌於年節後過世,反訴原告林睿駿無從填補親情之損失,亦不能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請求賠償損害。
⑵、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之102 年1 月30日信函中載有:「如果你們不同意,最近我真的太忙,就只能委託我弟的拜把兄弟和你們協調,如果是這樣,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我已經快二十幾年沒見過他,希望歲月讓他成熟」等內容,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庭訊中亦稱,所謂我弟的拜把兄弟是因為反訴被告之弟與該人都有練跆拳道,該人職業是協調外勞等語。反訴原告林睿駿就是顧慮該人為道上兄弟,而上開信函中稱「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說明反訴被告不負責該人的行為,也無法控制他的言行作為,實屬恐嚇,令反訴原告林睿駿擔心家人受有危險。
⑶、綜上,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之102 年1 月18日、30日信函,其內容顯有詐欺、脅迫之情事,且係以故意、違法之行為對反訴原告林睿駿造成損害,本應以50萬元賠償額度為適當,惟反訴原告林睿駿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6,210 元。
㈡、反訴原告林睿駿、林鴻賓、林錦煌請求利息部分;反訴原告既已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責,反訴被告應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反訴原告249,6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自96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為71,069元,反訴被告並未清償債務本金,亦未曾給付利息,自應以原債務本金249,602 元及依該債務額計算自96年5 月25日至102 年2 月4 日止之利息數額71,069元,合計總額320,671 元為基準,給付反訴原告以320,671 元計算,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原告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睿駿196,2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以320,671 元之數額核算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否認有對反訴原告林睿駿為侵權行為,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之102 年1 月18日、30日信函,係急於處理債務,內容並無詐欺、脅迫之情。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已於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主文中載明,不能再行請求。
㈢、反訴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林睿駿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反訴原告林睿駿主張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林鴻賓代轉之102 年1 月18日信函中載有:「因二審時你們主張一審判決廢除,因此在一審我給付之費用是要退還給我的」等語、同年月30日信函中載有:「如果你們不同意,最近我真的太忙,就只能委託我弟的拜把兄弟和你們協調,如果是這樣,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我已經快二十幾年沒見過他,希望歲月讓他成熟」等語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林睿駿提出之信函2 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反訴原告林睿駿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上開信函對反訴原告林睿駿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林睿駿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林睿駿固主張反訴被告上開102年1 月18日信函內容不實,致反訴原告父子兄弟感情遭離間,林義芳嗣因罹癌於年節後過世,反訴原告林睿駿無從填補親情之損失,僅能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親情非個人所得享有之私權,反訴原告林睿駿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林睿駿主張上開102 年1 月18日信函內容不實,致反訴原告林睿駿受到林義芳及反訴原告林鴻賓、林錦煌之質疑,侵害反訴原告林睿駿之信用及名譽等語,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反訴原告林睿駿此部分主張屬實。
⑶、反訴原告林睿駿主張上開102 年1 月30日信函中因載有:「如果你們不同意,最近我真的太忙,就只能委託我弟的拜把兄弟和你們協調,如果是這樣,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我已經快二十幾年沒見過他,希望歲月讓他成熟」等文字,令反訴原告林睿駿擔心家人受到脅迫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62號存證信函為證,反訴被告固主張其無脅迫之情,惟細繹上開信函之內容,反訴被告特別提及欲委託與反訴原告林睿駿洽談之對象,其性格火爆之情狀,難認反訴被告係為中性陳述而別無他意,而反訴原告林睿駿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載有:「…害怕你找你弟的拜把兄弟來找我們,是怕因他的火爆會對我們不利,所以才會寄出同意書給你…請你不要找任何人到我家來,我們很害怕…」等語,反訴被告未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可見反訴原告林睿駿確因上開信函內容深感恐懼之事實,則反訴原告林睿駿主張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林睿駿為專科畢業,現職不明,無工作收入,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反訴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班畢業,現為大學教授,平均月收入約9 萬餘元,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此有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存摺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併衡量反訴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反訴原告林睿駿所受恐懼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林睿駿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96,21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林睿駿、林鴻賓、林錦煌請求利息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曾清償債務,亦未給付利息,應以原債務本金249,602 元及依該本金計算96年5 月25日至102 年2 月4 日止之利息債權71,069元,合計320,671 元為基準,給付反訴原告以320,671 元計算,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自難逕認為實在。又反訴原告所指以320,671 元計算利息部分,固係以反訴被告之債務本金249,602 元及該本金於96年5 月25日至102 年2 月4 日應實現之利息71,069元為據。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07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以71,069元核算利息部分,其所指核算基礎之71,069元為利息之債,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生利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有違,不應准許。又反訴被告原債務本金249,602 元部分,雖為應付利息之債務,然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而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已諭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602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反訴原告再請求以249,602 元計算,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規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林睿駿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