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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告
魏大晉即魏國棟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4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74年1 月24日與其餘二名訴外人擔任訴外人聰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聰寶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併更名前之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被告銀行合併為消滅銀行,下均稱被告銀行)借款,嗣因聰寶公司自74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被告銀行本金美元11,612元3 角3 分(折合當時新台幣471,460元),經被告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均以改制後之法院名稱)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74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被告銀行勝訴,並於75年1 月20日確定;被告銀行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開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聰寶公司與其餘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惟因其等均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於76年7 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案號為76年度民執簡字第3344號債權憑證。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後,迄今已將近27年,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無其他任何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不完成或是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竟遲至103 年2 月24日始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緣原告於74年初受訴外人聰寶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銀行借款美金25萬元,然聰寶公司自74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向鈞院對借款人即聰寶公司與該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後,經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後於76年7月2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終結後,因未獲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因多年仍查無上開債務人等可供執行之財產,為保障債權,先於91年6 月24日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亦於93年、95年及102 年間陸續聲請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債權憑證後迄本案強制執行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既有於上開時點先後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已中斷本筆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74年1 月24日擔任訴外人聰寶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併更名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嗣因聰寶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471,46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經被告銀行向原告與訴外人聰寶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被告勝訴,並於75年1 月20日確定。

(2)被告於76年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聰寶公司與其餘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惟因其等均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於76年7 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案號為76年度民執簡字第3344號債權憑證。

(3)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系爭借款債務人包含原告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在「金球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憑證後,即未向其請求,迄103 年2 月24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以被告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不給付,而聲請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其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先於91年6 月24日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亦於93年、95年及102 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執行,均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置辯,乃本案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於本案強制執行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不給付,聲請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可採?

(一)本案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76年持之對系爭借款債務人(包含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於76年7 月27日本院76年度民執簡字第3344號債權憑證,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與訴外人聰寶公司、陳茵寧、余冰籟連帶給付被告471,460 元及自7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範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可稽。

(二)復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在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案件前,陸續有對包含原告等系爭借款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序為於91年6 月24日以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持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93年12月7 日持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對強制執行未獲受償,嗣於98年1 月21日持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及於102 年11月1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等事實,業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開強制執行法院所載執行紀錄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本案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等情,應非事實。

(三)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 條所明定。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129 條規定亦明。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民法第137條第3 款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指原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非謂不問原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均一律縮減為5 年。

(2)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原告於76年7 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債權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15年。則自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當日起算,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91年7 月26日屆滿,而被告係於91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其後被告又陸續於93年、98年及102 年期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生各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迄本案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並無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抗辯不給付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可採。

(3)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始於91年6 月24日向法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中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即76年7 月21日起迄86年6 月23日止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對原告部分,於被告聲請換發時,均已逾5 年短期時效,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被告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惟被告於91年6 月24日向法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又陸續於上開所述93年、98年及102年期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生各次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迄本案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並無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故原告僅就被告對係系爭借款債權其中「自76年7 月21日起迄86年6 月23日止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範圍,以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抗辯不給付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則無理由,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4)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於91年年6 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當日之前15年即86年6 月25 日以後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其後亦因被告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生各次執行中斷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之效果,理由同上開(2 )論述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部分,均引用不贅述。是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前,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抗辯不給付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被告就上揭已罹於時效即如附表所示自76年7 月21 日 起迄86年6 月23日止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上開罹於時效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其餘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聲請執行事項中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債權┌────────┬─────────────────┐│系爭借款本金金額│ 利 息 ││(新臺幣) │ │├────────┼─────────────────┤│471,460元 │自76年7 月21日起迄86年6 月2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