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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玄文
被告
登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被告登懋興業有限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為解散之登記,現正委由會計師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及向法院聲請備查中,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則被告公司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所辯,查訴外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是原告之債務人,系爭支票乃利合公司交付予原告,被告為發票人,被告與利合公司間之關係均與原告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60 元,及按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並以其向訴外人利合公司支付貨款,惟利合公司究係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客票融資)或係以系爭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尚有澄明之必要,還請鈞院進一步釐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惟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提示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故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並未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查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利合公司,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利合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且未有「委任取款」或相類字句之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先予敘明。

⒉又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執前開法律見解,請求釐清訴外人利合公司究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或供作借款之擔保,然細繹前開見解內容,所稱票貼(客票融資)即屬供借款擔保之一種,則被告請求釐清兩者不同,難認有調查之實益及必要性,況且,訴外人利合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執票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渠所簽發,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擔保該支票之支付。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60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1 │LD0000000 │480,060元 │登懋興業│利合實業│104.9.11  │104.9.11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大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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