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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孫潤本
相對人
蘇履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士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第二審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又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應訴所支出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6台聲字第118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均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歸還。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455,931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6,968元,惟相對人已繳納其中279,629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339元(386,968-279,629=107,339),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編號│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一 │第一審裁判費│100,528元 │1.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100,528元。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即原告負擔81%,││ │ │ │ 即81,428元。 ││ │ │ │ (2)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9%││ │ │ │ ,即19,100元。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36,101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36,101元。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6,101元。 ││ │ │ │ (2)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0元。 ││ │ ├─────┼──────────────────┤│ │ │116,439元 │1.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116,439元 ││ │ │ │ 。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6,4││ │ │ │ 39元。 ││ │ │ │ (2)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0元。 │├──┼──────┼─────┼──────────────────┤│ 三 │第三審裁判費│123,000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123,000元。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3,000元。││ │ │ │ (2)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0元。 ││ │ ├─────┼──────────────────┤│ │ │ 29,863元 │1.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29,863元。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0元。 ││ │ │ │ (2)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9,863元。 │├──┼──────┼─────┼──────────────────┤│ 四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20,000元。 ││ │金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相對人負擔0元。 ││ │ │ │ (2)由聲請人負擔20,000元。 ││ │ ├─────┼──────────────────┤│ │ │ 3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30,000元。 ││ │ │ │2.訴訟費用負擔: ││ │ │ │ (1)由相對人負擔30,000元。 ││ │ │ │ (2)由聲請人負擔0元。 │├──┴──────┼─────┼──────────────────┤│合 計│455,931元 │1.聲請人應負擔金額68,963元。 ││ │ │2.相對人應負擔金額386,968元。 │├─────────┴─────┴──────────────────┤│ 附 註: ││1.兩造應負擔及預納之訴訟費用: ││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963元,已預納金額176,302元。 ││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968元,已預納金額279,629元。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339元。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減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計算式:386,968元-279,629元=107,33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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