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蘇履泰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上訴人
- 孫潤本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潤本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蘇履泰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履泰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蘇履泰主張:對造上訴人孫潤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元,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本金事件)。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伊於本金事件並未請求,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孫潤本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利息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判決(蘇履泰另請求給付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部分,業經判決蘇履泰勝訴確定)。
上訴人孫潤本則以:蘇履泰於本金事件中,既減縮利息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則就減縮部分即系爭利息,不得再請求。又蘇履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同年七月八日併入另案即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一號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辦理,當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止,中斷之時效期間即重行起算五年。再者,伊與前妻范元姒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蘇履泰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庭作證,惟伊並未到場承認系爭利息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訴之減縮,就減縮部分言,即具撤回之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蘇履泰於本金事件之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核屬減縮利息之請求,即為撤回系爭利息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同未起訴,本件蘇履泰起訴請求系爭利息,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查孫潤本與訴外人范元姒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中,孫潤本曾提出經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書,證明與蘇履泰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應於剩餘財產中計入系爭借款債務,嗣經法院通知蘇履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蘇履泰當庭就孫潤本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原因、約定利率等一一證實,當時在場之孫潤本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幸伶律師並不爭執,甚且對蘇履泰提出「有無向被上訴人(孫潤本)催討債務?」之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孫潤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已透過其代理人,就積欠蘇履泰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為默示承認,其時效期間應自當日(按指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重行起算。惟蘇履泰自斯時起,並未就回溯五年之利息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向孫潤本提出請求或起訴,故該段期間之利息請求權,除後述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因蘇履泰已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生中斷時效外,餘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蘇履泰請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蘇履泰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除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在五年時效期間內,業經判決蘇履泰勝訴確定外,餘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假扣押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因此,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假扣押執行,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既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一定金額或價額,則為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用以判斷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當,乃至俾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如係金錢請求,自應表明其金額,其請求非關係於一定金額者,則應記載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由規定。本此意旨,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範圍,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範圍,自應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以為判定。查,蘇履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其書狀所載內容,可知蘇履泰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乃借款本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已發生之七十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至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尚非假扣押效力所及。故因假扣押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效果者,自亦以此為限。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基此,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其所謂「交付執行」,應係指交付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始重行起算,並非實施假扣押(含併案執行)之日,即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查蘇履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持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二號辦理,並併入訴外人范元姒聲請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所併入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終局執行,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不因之而終結。
蘇履泰雖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兩造間本金事件終局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然該本金事件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僅及於本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蘇履泰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七十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尚不在其內,則就該利息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之問題,即其中斷時效仍繼續,並無重行起算可言。惟時效中斷,係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如時效於請求或起訴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可言。蘇履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於當日起中斷時效之利息,應以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又三百三十一日為限。綜上,蘇履泰請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則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駁回蘇履泰之上訴,與孫潤本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孫潤本就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利息之附帶上訴部分):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究何時完成?此攸關中斷事由何時終止,利息請求權時效何時重行起算?時效有無完成?孫潤本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蘇履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當日中斷時效,因尚未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不生重行起算之問題,進而認定孫潤本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孫潤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蘇履泰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利息(即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即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蘇履泰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孫潤本上訴為有理由,蘇履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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