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李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 被告
- 李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日財(已歿,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死亡)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李日財於生前即100 年2 月26日預立遺囑(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將所有向勞工局領得之勞保給付金,全部歸原告取得,訴外人李日財死後,被告不信代筆遺囑之真正,無端興訟,原告因兩造之父訴外人李應華(已歿,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與李日財相繼死亡,哀痛逾恆,且忙於處理後事,而將系爭遺囑散失一旁,一時無法立刻主張受遺贈人應有之權利,誤解法律,懷疑訴外人李日財死亡停保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新台幣(下同)1,744,350 元可能為公同共有財產而需按份額分割給被告,加以被告突然無端對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一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案件),迫於應訴,避免不利益之危及,出於無奈,只好暫時將上開勞保局核發予訴外人李日財之老人給付金其中371,116 元款項匯款予被告,嗣系爭塗銷繼承登記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確定,系爭塗銷繼承登記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故被告收取訴外人李日財之勞保局核發之老人給付金即屬民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未果,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16 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勞保局核發與訴外人李日財之1,744,350 元為老人給付金,非死亡給付之遺囑津貼,被告以釋字第549 號主張款項非訴外人李日財之遺產,顯屬無據。
(2)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要件: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明知無給付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告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款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可參。由於訴外人李應華、李日財相繼死亡時間僅3 天,乃誤以為訴外人李日財之老人給付金為公同共有財產,始匯款371,116 元至被告帳戶,自與上開非債清償之要件不符。
(3)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要件,被告非訴外人李日財之法定繼承人,沒有繼承權被侵害,遑論扣減權:查訴外人李應華死亡時間晚於訴外人李日財,無同時死亡同時繼承原則適用。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乃繼承人之權利,需有繼承人身分始足當之。本件李日財先於兩造之父李應華死亡,未婚且無子嗣,李日財之母親又早於李日財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規定,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應華,非兩造,繼承權與扣減權為一體兩面,被告既非訴外人李日財繼承人,無所謂繼承權受僭位或侵害之可言,被告既無任何法定繼承權利,自無受侵害可能。被告主張扣減權,顯無理由。
(4)原告匯款371,116 元之金額,係將訴外人李日財之勞保局老年給付金1,744,350 元,扣除申辦老年給付佣金241,000元即訴外人李日財對原告欠款31萬元、殯葬費8 萬元剩餘1,113,350 元後分3 等分所計算出來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繼承順序人之規定分三等分,其中一等分給付訴外人李青峰(即被繼承人李日財長兄李日興之長子)(指定匯入王怡鈞帳戶)、一等分予被告,其後訴外人李青峰亦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所匯予被告之371,116 元,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李日興(已歿)之配偶張麗娟及其子李青峰結算後三方應分之款項,當時原告稱有系爭遺囑,但原告無法提出,故以訴外人李日財遺產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應華繼承後,計算勞保局給付訴外人李日財老年給付1,744,350 元、訴外人李應華勞保子女補助津貼126,000元、老農喪葬補助津貼153,000 元、訴外人李應華與李日財火葬補助金10,000元共2,033,350 元,扣除訴外人李應華喪葬費164,000 元、訴外人李日財喪葬費80,000元、欠款400,000 元、看護費14,000元、佣金241,000 元、手尾錢21,000元共920,000 元後,剩餘1,113,350 元,再依訴外人李應華繼承人應繼分結算3 份所得出之金額即371,116 元,故該匯款並非單純為勞保局給付訴外人李日財之老人年金款項,而係兩造與訴外人李麗娟及李青峰三方會算繼承李應華財產後之協議結果所給付,並非無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勞保局給付訴外人李日才之1,744,350 元,依大法官釋字549 號解釋,性質為訴外人李日財死亡而由遺屬所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局核撥訴外人李日財之死亡給付,顯然無據,既該勞保局之給付李日財款項係遺屬所得領取,自非遺產,被告所領之金額亦非無法律原因。又原告係於100 年7 月6 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係自102 年間發現原告關於繼承事宜一直未偕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始發覺原告已持遺囑將應繼承之不動產全部過戶移轉至伊名下,被告始對原告提出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原告稱其先匯款予被告,並等候司法判決結果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系爭匯款係兩造與訴外人張麗娟及李青峰會算分配之結果,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無所據,乃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可茲參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6 日匯款予被告371,116 元,係訴外人李日財之勞保老人年金,依訴外人李日財生前系爭遺囑,上開款項均歸原告取得,故被告收受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被告則就其有收受上開原告匯款371,116 元一事不爭執,然否認有不當得利,辯以系爭匯款為訴外人李日財及兩造之父李應華死後,兩造與訴外人李應華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應華長男李日興(已歿)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青峰一方,會算上開被告答辯理由所述款項後,依三方應繼分均分成1/3 之金額,原告係依被繼承人李應華繼承人三方協議會算結果所給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被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關係,自應由其先就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先為舉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請求被告返還之匯款371,116 元依系爭遺囑應為其所有一節,雖提出系爭遺囑(代筆遺囑)、匯款單、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三審判決、勞保局106 年9 月11 日 製發予訴外人李日財之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訴外人李日財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手寫明細單、訴外人李青峰100 年7 月4 日簽立之文件及訴外人王怡鈞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證據為證。但查,訴外人李日財為兩造之兄,其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訴外人李應華為兩造之父,於100 年4 月1 日死亡,死亡時,配偶已歿,被繼承人李應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兩造(應繼分均1/3 )及代位繼承人即兩造之長兄李日興(於98年12月14日死亡)之子女李青峰、李欣倫、李秉霖(應繼分均1/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兩造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二審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所是認。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371,116 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其當時未能找到系爭李日財之遺囑,誤解法律認上開勞保局給付訴外人李日財之老年給付款1,744,350 元,可能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而需按應繼分分割給被告所為云云(見本案卷第116 頁原告綜合辯論狀第3 頁),足見原告匯款當時,係以上開1,744,350 元款項算入訴外人李應華之遺產,再與上開訴外人李應華之繼承人三方會算,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結算剩餘款(兩造就上開結算扣除項目、金額雖有爭執,然與本院判決心證無涉),依兩造及訴外人李日興之代位繼承人三方繼承訴外人李應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所分得之金額後所匯,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係原告依訴外人李應華繼承人三方協議會算所結算之應分得訴外人李應華之遺產款項,尚非無據。
(二)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匯款予被告371,116 元之原因,既係基於當時誤認勞保局給付訴外人李日財之老人給付金屬被繼承人李應華之遺產而基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所為,自難認被告收受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一時未能找出系爭遺囑,誤認訴外人李日財老人給付金為兩造繼承訴外人李應華之公同共有財產,然此屬原告對所為匯款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僅得撤銷,在未撤銷前,自難認其所為匯款之債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
(三)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尚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1,116 元,及自10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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