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108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 原告
- 黃祺佑
- 原告
- 王朝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淑娟 住同上
- 被告
- 胡耀瑋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邱瑋成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士簡字第1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 號、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被告胡耀瑋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瑋成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朝威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王朝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祺佑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王朝威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黃祺佑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4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王朝威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19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07 年7 月1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黃祺佑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鈍挫傷併角膜擦傷、顏面擦挫傷、左眼視網膜出血及水腫、左側眼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原告王朝威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祺佑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01 元、交通費2,755 元、精神慰撫金39萬4,544 元,合計40萬元;原告王朝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4,040 元、工作損失5 萬元(音樂工作者,於4 家補習班上課,每家收入約1 萬元,受傷3 個月)、交通費5,11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9萬9,15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4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朝威19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各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7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原告黃祺佑部分:
⑴醫療費用2,701 元:原告黃祺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701 元,此有原告黃祺佑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該等費用應屬原告黃祺佑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2,755元: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2,755 元,雖未提出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黃祺佑受有眼部之傷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實有搭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且原告黃祺佑於受傷後確計有就醫5 次之情形,依原告黃祺佑自住處往返醫院之車資為計算,此有卷附之計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黃祺佑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39萬4,544元: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之主張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⒉原告王朝威部分:
⑴醫療費用2 萬4,040 元:原告王朝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4,04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7 號卷第2 至7 頁),該等費用應屬原告王朝威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王朝威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王朝威受有鼻骨骨折之情形,顯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活動,認原告王朝威請求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告王朝威自陳其於4家補習班上課,每家收入約1萬元,有卷附之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王朝威請求工作損失5萬元,尚屬可採。
⑶交通費5,110元:原告王朝威雖主張其交通費用為5,110 元,然未提出何單據或車資計算之依據為證,是原告王朝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佑40萬元(計算式:2,701 +2,755 +39萬4,544 =40萬),及自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朝威19萬4,040 元(計算式:2 萬4,040 +5 萬+12萬=19萬4,040 ),及被告胡耀瑋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8 月5 日(見本院1112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瑋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見本院1112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