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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羅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25萬元,台東企銀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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