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穎
- 被告
- 羅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25萬元,台東企銀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