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
- 原告
- 毛家偉
- 被告
- 許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盧經理」聯繫後,再與該詐欺集團「小郭」之成年男子接洽,經應徵後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許姓女子」、何好容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財源滾滾來」以LINE指示被告於109年9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旁麥當勞人行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戴俊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2時50分某時許在「旋轉拍賣」佯稱出售物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300元轉入指定之上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依「財源滾滾來」及「小郭」指示將款項領出,並於109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麥當勞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女子收受,並獲取總共9千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原告於上開時、地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原告除遭騙3,300元外,另為應訴請假開庭而受有損失3,300元,合計受有6,6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3,300元之損害,乃依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應訴請假開庭而受有損失3,300元部分,此係前述詐欺案件發生後,因原告提出相關刑事、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