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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張采明
被告
陳兆伸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商失敗,竟挺而走險,就兩造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不惜多次偽造種種不實的債務明細表,並欺騙原告簽立擔保本票,於事隔15年後,就實際不存在之債權,及先前原告所簽發已清償而未返還之本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向原告重複求償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一般消費借貸的真實債務,實為僅供擔保的本票,且原告在系爭本票擔保期間皆如實履約,被告理應無條件返還,卻多次無端重複請求,原告因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調查證據,從被告交付之甲存對帳明細,發覺原告為被告所製作之虛假債務明細所詐欺,故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業由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與本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內容均相同,僅原告另以確認之訴形式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其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48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部分,則陳明為兩造間債務還款協議書、民法第74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證影本在卷可查。是系爭本票業經被告以票據法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原告復於110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收文章戳)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相較,其訴訟標的相同,而確認之訴相較於給付之訴,亦屬聲明可以代用,且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審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原告於本件起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裁定)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民國106年10月24日 新臺幣32萬9,882元 民國106年10月24日 TH770861 張采明 陳兆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