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陳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盧天成律師
- 被告
- 徐其正
- 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有追加工程款為21萬1,825元,原告已於109年9月1日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並依約於同年月2日支付第四期完工款44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給付稅金2萬4,073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不在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內之要求,並表示原告不處理將委託第三人處理,且不給付第五期尾款17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1萬1,82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溢付1萬元部分不爭執。
2.估價單第3項第27款2,250元、第4項第12款600元,原告同意扣款。但第3項第17款,原告願意以被告需求做更換,另此部分原告是同意扣9,000元,非2萬元。
3.原告同意估價單第4項第9款30組舞光牌崁燈、追加估價單第2項第18款8組舞光牌崁燈,共38組,每組折價30元,合計1,140元。
4.被告所提缺失部分,有部分不可歸責原告,有部分原告願意更換。
5.追加工程均由被告或其配偶或其母指示施作,完成後才去做請款的動作。被告當時並未否認,且被告所否認之追加工程均已完成。
6.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有乙級執照及30年經驗之設計師,並非被告所稱沒有經驗的一人公司。
7.就被告主張有關遲延部分,原告109年9、10月都有依被告指示進場修復,109年11月9日後被告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這部分並沒有構成遲延給付。
8.鑑定報告沒有考量原告當初的報價,鑑定出來的修復費用比原告原來的報價還要高,鑑定報告就這部分沒有做判斷。鑑定報告31項後面的圖說,當初的協議是沒有更換,也就是不在原本的工程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65萬元,被告已給付至第四期款項,尚有餘款未給付,因系爭工程在收尾階段,裝潢有部分不符合原始設計圖,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之正常品質及外觀破損,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起陸續多次提出修補要求,然原告始終未能修補完成。原告委託第三人施作後續修繕,經估價尚須84萬0,378元始能完全修補。
(二)原告提出願意進行修繕,或者不進行修繕願意折價之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兩造難以在私下場合再進行修繕,已無信任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讓其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是受到被告刁難,然實際上當初約好時間,被告提出如被證31之裝璜施工設計圖確認書,要求原告先簽署再施工,訴求重點在於原告施工期間已改過二次設計圖,所以要求第二次版本的設計圖作為兩造最後版本,但原告當時拒絕簽署,導致後續雙方無法溝通。另原告認為從109年9月1日已全部完工,但持續修繕到11月還沒有看到修繕完成的跡象,被告無法再容許難以預期的拖延,並且必須承擔在外居住的成本,以及原告向來無法依照被告所提出的缺失項目提出具體的改善計畫及施工進度,種種原因之下,最終無法給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
(三)應扣減承攬報酬之部分:
1.原告第1期款項溢付1萬元,應予扣除:
2.工程款協議扣款2萬2,850元部分,應予扣除:系爭工程中未做,已與原告協議扣款部分合計2萬2,850元。有①估價單第3項第17款2間浴室天花板2萬元;②估價單第3項第27款更衣室地板未架高(溢報1.5坪)2,250;③估價單第4項第12款差動式感知器600元。
3.工程款協議降價1,140元部分,應予扣除: 因原告之燈具高於市價太多,故與被告於LINE中協議降價減少工程款1,140元,估價單第4項第9款30組舞光牌崁燈,及追加估價單第2項第18款8組舞光牌崁燈,共38組,每組折價30元,合計1,140元。
4.未同意追加工程部分為11萬9,790元,應予扣除:
⑴追加佛堂大理石(7月1日)、追加舊小崁電燈安裝(8月24日)部分,原告有報價並自行施作,惟被告不同意施作。
⑵其中追加陽台女兒牆更換玻璃挖孔(8月19日)、追加鋁窗、淋浴門、天花板增加燈(8月24日)部分,原告未報價然自行施作,惟被告不同意施作。
⑶同意追加者為,追加估價單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第1、5、6、7、22款,合計8萬7,875元,其餘項目被告均不同意施作。
⑷另追加估價單第2項第18款,就舊小崁電燈扣除每個30元,以520乘以數量8個,合計4,160元,亦同意施工。
⑸原告在施工完畢後,遲至109年9月11日才提出追加款估價單,除被告已知被迫追加部分外,原告在清單上額外羅列增加上開四項以外原告擅自施作之其他追加部分,該等追加工程之內容、工程款均未經兩造合意,亦未事先開立追加工程單送請被告簽章。上開原告在未提出報價單之情形下便逕自施作之追加工程,有違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追加事項,應事先徵求被告同意之約定,就此未合意部分11萬9,790元,被告無庸給付。
(四)系爭工程未依圖施工,為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至少47萬6,000元:
1.客廳電視主機櫃立面圖①木櫃門打開會打到窗簾盒。②實際尺寸與設計圖尺寸不符。
2.客廳鞋櫃與壁面板立面圖①設計圖上鞋櫃有鋁製通風板,但實際並未施作。②設計圖上有5mm烤漆玻璃/刷漆,但實際並未施作。③實際尺寸與設計圖不符。
3.餐廳浴室門與壁面板立面圖①第二個櫃子門片不平。②木櫃門片未切直導致門縫過大。③實際尺寸與設計圖不符
4.男孩房門片及餐廳收納櫃⑵立面圖①實際尺寸舆設計圖不符。
②衣櫃下插座與設計圖不符。
5.佛堂神桌及書房综合高櫃立面圖,未見斜口把手。
6.女孩房床頭高櫃及開門衣櫃立面圖①衣櫃第一個抽屜轨道壞掉。②衣櫃門打開會磨擦至天花板崁燈。③上掀式儲物櫃蓋子上掀會打到開關盒。④尺寸與設計圖不符。
7.主臥室更衣室無門衣櫃⑴立面圖①衣櫃衣服吊桿歪斜。②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底部寬度應做280cm,做成90cm;高度應做235cm,做成224cm。
8.廚房L型玻璃推拉門及餐應收納櫃⑴立面圖,設計圖上有5mm烤漆玻璃/刷漆,但實際並未施作。
9.原告完成之工作物不合契約之原始設計圖屬不完全給付之,且因尺寸差異,導致諸如新電視無法放入電視櫃等問題,嚴重影響工作物應有預期功能,且原告所施作之全部木櫃完全不承重,不堪使用,經被告要求改善並與原告之木工師傳討論修補方式,該師傅表示應將木櫃舊洞填補並重新挖洞補上新釘,但原告竟只用快乾膠固定,完全未顧慮木櫃原本隔板配合物品大小之可移動性,且根本未能修復,而木櫃之花費約80餘萬元,占總工程款約1/3,影響最鉅,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0.依代工廠商報價單,上開不完全給付部分拆除重做,須再花費47萬6,000元,故債務不完全給付部分,損害賠償至少47萬6,000元。
(五)債務遲延部分(或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20萬1,300元:1.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第五期:全部工程完工,須由乙方開列驗收清單請甲方簽收,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驗收單送達第三日內,甲方須確切驗收,不得無故拒絶。如未驗收,即自行使用,視同驗收完畢合格論。…」、第7條約定:「完工日期:本工程配合現場作業,以60個工作天內完成。(如因部分工作,逢雨天不宜開工,雙方取得諒解後,即可順延工程日期)」、第8條約定:「乙方不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支付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一違約金;因人力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逾期者,乙方免予付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甲方不得異議。」,足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2.原告自認於109年9月1日完工,惟原告並未開列驗收清單請被告簽收,且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被告當時表明按此等情形無法驗收,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修繕,但原告沒有專業進行修補,致該工程並未估驗完工。
3.系爭工程自109年5月22日開工,依約需於109年7月20日完工,至最後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1月15日修補,但未能完成修補,由於兩造未曾協議展期,縱使本件以追加工程部分容認延長工期至原告自認完工之109年9月1日,但因後續修補,未實際完工驗收,被告實際遷入日為109年12月31日,則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122日,工程逾期之違約金為20萬1,300元。(計算式:165萬×122日÷1,000=20萬1,300)。
4.進場修復是經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才勉強進行修復,實際效果很小,所以遲延給付時間應計算到109年12月31日。況原告如有心修復,工期頂多在109年9月1日起算1、2周內就要完成,並不是拖到109年11月9日,顯見原告沒有要修復的誠意,且原告握有系爭房屋鑰匙也不願交還,所以該段不能進入房屋的期限,顯然是原告的遲延給付。
5.系爭工程係對被告原本已經在居住中之房屋重新裝演,被告因裝潢而搬出,在外居住造成諸多不便,該等違約金雖係因合約書之約定而生,實則形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失賠償。因被告必須保留工地予原告修補施工,致被告不能如期搬回,被告在外居住自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損失,否則倘若原告不斷遲延修補而交屋無期,被告之損失將陸續擴大,故上開契約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瑕疵擔保,應減少原告報酬至少31萬4,189元:
1.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1日完工,然未提出竣工報告辦理驗收,且原告施工裝潢瑕疵甚多,被告曾委任律師發函給原告,要求原告至少應就律師函附表二打勾部分拆除重做,該等打勾部分包括塑鋁板、泥作工程、木作工程等。又兩造曾於109年11月9日至現場指認缺失部分,要求原告修補,但原告根本不願承認該缺失,兩造因此發生爭執,故仍未完成驗收程序。
2.被告以個人名義承包裝潢業務,但對於室內裝潢完全不了解,僅係再委外聘請工班到場施工,而系爭工程除各項目之施工報酬外,另因原告到場監工而加給付10%之工程管理費14萬2,000元,惟原告顯然未盡專業監工及管理之責,導致種種不符設計圖說之施作,並有明顯之瑕疵,諸如浴室多處破損處以顏料塗抹造成與原磁磚顏色不符、木櫃多處破損以石膏粉補平但水一擦即掉、二間浴室天花板材質與估價單不符且電話線、電線部分未更新等,就10%施工管理費形同完全未給付,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施工管理費之報酬14萬2,000元。
3.又被告就瑕疵應予修補部分,依報價單所示為84萬0,378元,該等瑕疵情形嚴重,扣除重新施作之木作工程47萬6,000元及協議扣款之二間浴室天花板2萬元後,剩餘34萬4,378元,該剩餘部分狀况甚糟,至少應減價50%,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之報酬至少為17萬2,189元。
(七)綜上,經扣減及抵銷後,被告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本件室內裝修有無瑕疵及瑕疵修復或拆除重做之費用為何乙節,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後認定系爭工程有52項瑕疵,及修復或拆除重做費用總計26萬8,500元,有該公會110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就此可知,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應可認定,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為抗辯,即屬有據。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日完工,其於109年9、10月都有進場修復,然系爭工程迄至鑑定時仍有上開52項瑕疵,此與原告所欲修補之範圍仍有相當落差,導致兩造嗣後就修補方式猶未能達成合意,可認屬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進行修補,被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自行修補請求必要費用或據以減少價金。考諸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與瑕疵擔保之規定,乃請求權之競合,此二者之損害乃屬同一,被告不得重複據以抵銷或減價,故此部分既經鑑定金額為26萬8,500元,核其乃經專業、公證之第三方鑑定所得,較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為客觀,應以此為計算,被告於此範圍內得依上開規定拒絕原告報酬之請求。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管理費應扣除及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惟查:
1.就管理費部分:管理費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上開經鑑定之修復或拆除重做費用26萬8,500元,已足以回復正常狀態,就此不得再行主張扣除報酬中之管理費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遲延違約金部分:觀諸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之記載,可知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被告須給付第4期款項,而被告已於109年9月2日給付第4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日完工,應屬可採。至於瑕疵之有無則屬另一問題。原告既已完工,即難認其就系爭工程有所遲延,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應另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第查,觀諸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追加工程應由甲方(即被告)正式通知乙方(即原告),經設計師核可,乙方開列追加工程估價單送請甲方簽章後生效。若甲方未正式通知乙方並在追加工程估價單簽章,不得逕行指令現場工人追加任何工程。…」等內容,可知追加工程需經被告通知原告,由原告開立估價單經被告簽署後始生效,然原告自承追加估價單係其施作完成後始開立,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該追加估價單是否為被告同意施作,實屬有疑。而被告就追加估價單部分僅同意施作部分之金額合計9萬2,035元(計算式:8萬7,875+4,160=9萬2,035),餘11萬9,790元無從認定被告同意施作,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2,035元。
(五)此外,被告主張其第1期款項溢付1萬元,已為原告所自認;工程協議扣款部分,估價單第3項第17款2間浴室天花板2萬元中之9,000;估價單第3項第27款更衣室地板未架高(溢報1.5坪)2,250;估價單第4項第12款差動式感知器600元,亦為原告所自認;另工程款協議降價1,140元部分,亦為原告所自認。以上總計為2萬2,99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至被告雖主張估價單第3項第17款2間浴室天花板之工程協議扣款應為2萬元,而非9,000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逾9,000元部分,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38萬1,825元(計算式:17萬+21萬1,825元=38萬1,825),扣除上開所列溢付與協議扣款減價部分之款項共2萬2,990元後(計算式:1萬+9,000+2,250+600+1,140=2萬2,990),及被告不同意追加之金額11萬9,790元後,再扣除拆除瑕疵修補或重做費用26萬8,5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38萬1,825-2萬2,990-11萬9,790-26萬8,500=-2萬9,45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1,825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萬2,838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鑑定費5萬8,648元)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合約書第4、5條約定,工程造價為165萬元,第1期應付款項16萬元、第2期應付款項44萬元、第3期應付款項44萬元、第4期應付款項44萬元、第5期應付款項17萬元。被告已就其中第2至4期全額支付,第1期應付款項,被告實際支付17萬元,溢付1萬元,故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