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顏聰輝
- 訴訟代理人
- 邢玥律師
- 再審被告
- 顏麗鈴
顏麗峰
顏滄海
顏聰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長年居住大陸經商,未於設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居住,再審被告等人明知此情,竟故意隱瞞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以致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將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判決書均送達系爭地址,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返台後,經再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宏興告知後,始知有系爭前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且其係於111年11月8日返台經其子告知後,始知悉有前開再審事由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長年住在大陸,卻故意隱瞞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以系爭地址登記為戶籍址,可認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於居所何處並不影響住所之認定,而觀諸該案卷內資料,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指稱再審原告之住所不明,該案乃法院查明住所後依法送達開庭通知後判決確定,遑論有明知而指為不明之情,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