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18號
- 原告
- 李志峰
- 被告
-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第2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