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誠益
- 被告
- 紀博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2樓PUMA店內,趁訴外人即店員李天行至倉庫取鞋之機會,竊取李天行放置於收銀台內小倉庫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PUMA員購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被告見皮夾內有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STUDIO A-西門店」,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於同日12時8分、12時9分、12時12分盜刷37,900元、37,900元及26,550元購買3支蘋果手機,並在各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天行」之署名,持之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誤信被告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天行、原告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天行發現皮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總計102,35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35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