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 原告
- 許榮唐
- 訴訟代理人
- 薛智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琬華律師
- 被告
- 藍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6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下稱附表支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錦泉對原告所負保證義務。附表編號1、2支票經兌現後,被告與徐錦泉為脫免債務,於110年間以系爭支票係遭詐欺脅迫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下稱另案),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禁止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持附表編號3至12支票向付款人即訴外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嗣該裁定關於附表編號8至1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後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無法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其後,另案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迭經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9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5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5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自系爭5紙支票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假處分內容僅禁止原告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未限制票據權利人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對被告票據上權利,始終處於可行使狀態,無法律上障礙存在。是原告遲至11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徐錦泉對原告所負保證義務,被告於110年間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確定;被告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9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支票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已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發執行命令禁止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票據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5日,原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經付款人以假處分為由而退票,可見原告在系爭支票到期前,即因假處分而禁止提示付款,自屬法律上障礙,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即應自該法律上障礙消滅即114年7月9日另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從而,原告於114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章),未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1年消滅時效。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63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3月25日 2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4月25日 3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5月25日 110年05月25日 4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6月25日 110年06月25日 5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7月25日 110年07月26日 6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8月25日 110年08月25日 7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09月25日 110年09月27日 8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9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10 AG0000000 3,5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 AG0000000 5,000,000元 111年01月25日 12 AG0000000 5,000,000元 111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