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高端鈺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信
- 被告
- 許榮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昭儀律師
許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原告所填寫,印章非原告之章亦未蓋章,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不發生票據效力,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亦無本票債權存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志信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高志信並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匯款予高志信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不否認其有簽名,且印章為原告所蓋,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2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關於「高端鈺」簽名為真並不爭執,然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故縱認系爭發票之印文為盜蓋,亦不影響簽名之效力。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簽名既可認真實,則系爭票據之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發票日非其所填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即無可採。
(二)第查,系爭本票係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113年1月10日,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取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2號卷宗所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尚未逾3年時效之規定,是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陳明係因訴外人高志信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而被告並已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原告亦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應可採信,應認被告就原因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萬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