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 原告
- 周宗漢
- 被告
- 許鈞彥
- 訴訟代理人
-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34巷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7,91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7,800元、營養費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家人請假輪流照顧2個月之工作損失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5萬5,7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巷口碰撞,原告為與有過失。就醫療費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7,430元。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並無專人照顧必要。就交通費部分,強制險已有給付,超過部分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3萬元為合理。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無理由。就營養品部分,非屬醫療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910元,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7,43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74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要從興仁路34巷內往興仁路方向,在轉角的時候突然看到對方的車,我就緊急剎車,對方左前輪碰撞到我的左腿…。」等內容,被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下坡,對方從我的死角處出現,我看不到所以才會撞上。」等內容,並參諸現場圖,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欲自興仁路34巷轉入興仁路行駛,被告則欲自興仁路轉入興仁路34巷,兩造因而於交岔口處發生碰撞,是兩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尚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營養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外,亦無營養品之品項以資辨明是否為生活上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妥適。
5.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其家人因請假照顧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家人之工作損失與被告之侵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7,910元(計算式:4萬7,910+5萬=9萬7,91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8,955元(計算式:9萬7,910×0.5=4萬8,955),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3萬7,43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525元(計算式:4萬8,955-3萬7,430=1萬1,525)。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6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