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甲○○
戊○○更名前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
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即劉昌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戊○○即劉昌榮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己○○為辦理購置耐久性消費品貸款,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三三七0海軍陸戰隊政戰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一百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有六千六百七十一元未還;(二)又被告戊○○(更名前為劉昌榮)、甲○○、丙○○為辦理購置耐久性消費品貸款,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三三七0海軍陸戰隊政戰處,分別向其借款,被告戊○○借款四萬零一百元、被告甲○○借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被告丙○○借款一萬四千四百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上述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戊○○即劉昌榮、甲○○、丙○○均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有借款未還,其中戊○○即劉昌榮尚欠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甲○○尚欠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丙○○尚欠七千三百二十元;(三)另被告丁○○為辦理購置耐久性消費品貸款,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三三七0海軍陸戰隊政戰處,向原告借款二萬一千二百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上述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未還。上開(一)、(二)、(三)項借款本應按月由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被告薪資中代為扣還,惟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未依約扣款,爰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且被告己○○、戊○○即劉昌榮、甲○○、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而被告丙○○積欠借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己○○、甲○○、戊○○(更名前為劉昌榮)、丙○○、丁○○、壬○○、乙○○、辛○○為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其嗣於訴訟中撤回對於辛○○部分之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辛○○間之訴,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並與乙○○合意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合意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為就與乙○○間所已繳付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斟酌上情,責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就已終結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