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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一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一二號

原告
甲○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玉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分,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全數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