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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思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徒刑,㈠前揭案件並經同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4月1日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思樺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11之1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警方徵得陳思樺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11之1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警方徵得陳思樺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5分鐘,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前,其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思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11月24日、99年1月18日、99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451號)、99年2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99-2-026號)、99年9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27654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下稱基毒偵2074號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202號偵查卷宗〈下稱基毒偵202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3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毒偵3323號卷〉第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基毒偵2074號卷第1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基毒偵202號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委驗單(見北毒偵3323號卷第64頁)各1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8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867號毒品鑑定書1張附卷可參(見北毒偵3323號卷第6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徒刑,㈠前揭案件並經同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4月1日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在上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