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679號
- 原告
- 林建成
- 被告
-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多年利用刑事訴訟手段對原告提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至今提告案件多達97件,全獲台南地檢署
訟地步。被告長期利用司法提告,使原告須至派出所、分局做筆錄,及地檢署出庭,長期飽受累訟之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時間、金錢還有精神損失,依民法第184、195條起訴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依法行使權利,且告訴內容涉及社區公益,被告依法至派出所、分局、法院出庭為義務,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對被告向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皆不起訴,可證明被告為依法行使權利,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原告指述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國家、社會法益,原告無權向被告求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惟皆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不乏同一案件重複告訴,致原告飽受訟累,常需出入派出所、警察局、地檢署,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案件之彙整表、地檢署回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得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前提,需加害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方得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告多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須一一至警察局、地檢署等地製作筆錄、出庭,且據檢察官調查結果皆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原告實無不法行為,然因被告多次告訴徒增訟累,耗費時間、金錢,精神上亦承受莫大壓力等情,衡諸常情原告陳述實屬有理。惟提起刑事告訴乃法律保障之權利,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要難謂有不法之處,揆諸上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須加害行為有不法情形使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既無不法,則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據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規定聲明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多次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全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原告飽受訟累受有損害等理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