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鄭福龍
- 被告
- 陳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文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店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除使用系爭店面用以經營音樂教室,並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原告經營早餐店,兩造就租用系爭店面之相關事項,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共1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8000元使用權利金(即租金),原告使用系爭店面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隔日下午2時,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保證金56000元。
㈡兩造簽約前,被告表示伊向前店主頂下系爭店面時,花了50萬元頂讓金,故原告若欲租用系爭店面,需支付頂讓金25萬元予伊,但原告無力負擔,被告遂提議:原告之早餐店僅能營業到下午2時,下午2時至9時則為被告的教學時段,即雙方各用半天,但原告須每月支付被告28000元(即被告支付予原出租人之租金全部),用以抵扣25萬元之頂讓金,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提議並簽下系爭租約。
㈢然簽約後,被告配偶開始要求變更及增加店內擺設,未與原告溝通就逕行施作,甚而於營業時間至原告店內大聲咆嘯,已影響原告營業。其後,原告竟得知前店主並未向被告收取50萬元頂讓金,被告捏造不實頂讓金一事,致原告錯誤判斷而簽約承擔被告每月之租金全額28000元,被告等於是無償使用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既為兩造所共同使用,理應比例分攤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原告就此多次與被告溝通,兩造發生爭執,協議不成,雙方溝通無望,紛擾數月未解,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迫於無奈,遂於105年1月16日結束營業。被告以錯誤訊息誘使原告簽約,衍生後續問題,最終放棄營業,被告自應返還相關之不當得利。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詳參原告105年1月28日起訴狀附之求償金額計算表):
⒈原告為經營早餐店所購置之相關設備、食材等費用:181089元。
⒉被告應比例分擔之租金及歸還保證金:136000元。104年6月至105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每月應依比例分擔10000元,8個月租金共80000元,又兩造租約既已終止,依約被告即應退還保證金56000元。
⒊水費:212元。
⒋電費:8736元。
⒌沙發椅、掃地、拖地清潔費:11500元。
⒍斜面廣告看板費:28000元。
⒎精神補償費:80000元。兩造租賃糾紛,致原告受有心情低落、失眠、無心開發新產品、無法經營午餐時段、流失客群等種種精神折磨,爰依法請求精神補償費80000元。
⒏以上合計共445537元。
㈣依約被告每月應親自收取租金並簽名,104年12月份租金,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後更未依約親自收取,反而以委託書委由被告配偶前來收取租金,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親自收錢並簽名)且被告未事先告知將委由他人收取租金,為免受騙,原告當下才未給付租金予被告配偶。後105年1月份租金被告亦未前來收取,原告每月均有提前通知被告收取租金,係被告受領遲延而非原告蓄意積欠租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系爭店面開設音樂教室,原告擬經營早餐店而商請被告出租系爭店面予原告,兩造遂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雙方於104年6月1日起即依契約所定時間使用系爭店面,惟自104年9月起被告已停止授課而未再使用系爭店面,系爭店面即由原告單獨使用。
㈡原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使用權利金,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105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以原告104年12月、105年1月份欠繳之使用權利金合計56000元,與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56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依比例計算之租金共13600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尚未承租前,被告使用系爭店面月平均電費約718元、水費約52.5元,共771元,此有104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4年5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可稽。則被告於簽約後使用系爭店面期間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8月止,被告應負擔電費共計2154元、水費157.5元,逾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依約自行負擔。至原告請求104年9月至105年1月之水電費,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店面,自毋庸負擔。
㈣原告使用系爭店面經營早餐店,於每日下午2時使用結束後,本應回復環境整潔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原告主張清潔費部分,顯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清潔費、廣告看板費等,原告請求精神補償費,更於法無據。
㈤原告未依約使用系爭店面,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拆毀隔間裝潢致被告受有損失,復又擅自更動被告教學設備之位置,致被告難以使用系爭店面,遂於104年9月起停止音樂教室授課。詎料原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又憑空杜撰不實事實對被告求償,被告已於105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回復原狀,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就原告應賠償被告隔間裝潢之損失,與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轉租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係同時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縱出租人不同意轉租,亦僅生次承租人不得據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已,非可認次承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無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電費及水費收據、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店面與被告簽訂轉租契約用以經營早餐店,則原告對被告繳付之租金,及依約所應負擔之水電費用,即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因而所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不當得利。
㈡被告就伊應負擔之水費158元、電費2154元,共2312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就原告應賠償被告隔間裝潢之損失金額,與上揭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用,予以抵銷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其所辯自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水電費用,於231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租金5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積欠之租金56000元,經被告以保證金56000元扣抵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6000元云云,乃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支出之相關設備、食材等費用以及沙發椅、掃地、拖地清潔費、斜面廣告看板費共220589元(181089+11500+28000=220589),縱認屬實,要屬原告為經營早餐店所生之費用,原告支出之款項係由他人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之租金差額等,進而致伊心情低落、失眠等精神折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係關於原告之財產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