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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廖建瑋

原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翁鯤榮
被告
翁可恩即翁宇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翁鯤榮與翁可恩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翁可恩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5年永一字第1571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翁鯤榮之債權人,被告翁鯤榮名下現無任何財產,被告二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翁鯤榮之債權能否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鯤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翁鯤榮自95年9月26日起停止繳款迄適時止,被告翁鯤榮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2,916元,及其中5萬5,239元應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翁鯤榮將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予被告翁可恩後,名下現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3年間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為被告二人不利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雖因故未確定,惟仍可獲知被告二人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翁可恩不曾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二人是虛偽買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又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既無效,則被告翁鯤榮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可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而被告翁鯤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鯤榮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翁可恩塗銷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5年永一字第1571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

㈠被告翁鯤榮因積欠眾多債務,債權人亦多,其債務均由其配偶顏秀琴代為償還,因事隔多年,被告翁鯤榮亦無法確認其債務數量及金額。

㈡因顏秀琴代被告翁鯤榮清償215萬9,151元,是被告翁鯤榮將系爭土地以69萬490元出售顏秀琴,抵扣顏秀琴代償之債務,並為避免於日後再次變更登記奔波,故登記於被告翁可恩名下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鯤榮對其負有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二人為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且系爭移轉登記迄今仍存在等情,已提出本院110年3月29日南院武109司執迅字第11153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應為:⒈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無效而不存在?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翁鯤榮請求被告翁可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下即分敘之:

⒈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無效而不存在: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根據被告二人所抗辯,因顏秀琴代被告翁鯤榮清償215萬9,151元之債務,是被告翁鯤榮方出售系爭土地給顏秀琴,並由顏秀琴指示被告翁鯤榮逕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翁可恩,據此可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縱使存在,亦僅是存於被告翁鯤榮與顏秀琴之間。再者,顏秀琴雖提出多張被告翁鯤榮開立之本票、匯款單、放款利息收據、借支申請單(本院卷第109至129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翁鯤榮於85年至94年間就其所負215萬9,151元之債務有陸續清償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等債務均由顏秀琴所代償,衡以被告翁鯤榮與顏秀琴為同居配偶關係,則被告翁鯤榮將清償債務後所留存之單據交付給顏秀琴保管,再由顏秀琴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被告二人抗辯系爭買賣之價金由顏秀琴代被告翁鯤榮清償215萬9,151元債務抵付一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③另查被告翁可恩於前案判決中辯稱:被告翁鯤榮於95年間,欲出賣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各持分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買,被告翁鯤榮旋通知被告翁可恩購買,以保祖產,被告翁可恩徵得顏秀琴同意及部分金額奧援,遂以69萬490元購得系爭土地並辦訖過戶登記。被告翁可恩決定要買系爭土地後,就開始拿錢還給被告翁鯤榮的債權人,陸續還到系爭土地過戶後約2、3個月,另外13萬多元的現金是在還完本票以後才知道還有13萬多元,最後是以現金給被告翁鯤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針對系爭買賣行為發生原因以及價金交付方式,被告翁可恩於前案判決中為與本案完全不同的說法,在前案判決中,被告翁可恩陳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其決定購買後方以代償債務以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與本案中被告翁可恩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由顏秀琴於系爭移轉登記前已代償被告翁鯤榮債務中抵償,且系爭土地是顏秀琴決定購買後,方指定逕移轉登記給被告翁可恩等節,明顯存有矛盾。

④綜上,被告二人就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

⒉原告代位被告翁鯤榮請求被告翁可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②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因被告二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翁鯤榮迄今未要求被告翁可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己名義,且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代位行使被告翁鯤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翁可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買賣以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前述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代位被告翁鯤榮請求被告翁可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並未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則被告二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自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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